原告谢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
被告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任职期间,分别于2006年3月28日、2006年9月28日借给被告现金x元、x元,共计x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息,每月支付一次。现在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2、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款及欠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
被告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质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收据及情况说明均系原件,且系被告出具并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3月28日及2006年9月28日,原告分别借给被告现金x元、x元,共计x元,被告分别出具有借款收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息,每月支付一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2009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及欠息情况说明,截止2009年6月30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8651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将利息数额从x元变更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有借款收据及借款欠息情况说明,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该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借款不还,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x元(按月息1分计算至2010年5月30日,2010年5月3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分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河南光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俊丽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崔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