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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梁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梁某区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丁,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马某丙于2009年1月6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等费用共计x.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2009)商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梁某某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14时30分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乙、被上诉人马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马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O08年12月1O日原告之子邓X与被告王某甲之妹王X在离婚诉讼期间发生矛盾,被告王某甲与梁某某等人前往新城法庭与邓X及原告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被摔伤。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裂伤;2、背部外伤。并住院治疗26天,花医疗费9338.2元。原告之损伤经公安机关法医技术鉴定为轻微伤。2O08年12月11日、17日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分别对被告梁某某、王某甲作出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O元的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当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梁某某在与原告及其儿子邓X争执过程中,致原告摔伤,该事实已经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行政处罚所认定,原告之损伤与被告王某甲、梁某某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原告之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某甲、梁某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之损伤不是其所致,二人对原告身体的伤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甲、梁某某应当赔偿给原告医疗费9338.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元/天×26天=390元、护理费15元/天×26=39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5元/天×26天=39O元,共计x.2元。原告虽提交有18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均为10元金额出租车票据,根据本案案情发生交通费用客观存在,酌情赔偿交通费100元。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原告之损伤没有构成伤残,也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故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花费数额提出异议。虽然在诉讼期间对此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既没有按规定交鉴定费用,又明确放弃鉴定申请,因此所提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故对此异议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甲、梁某某赔偿原告马某丙医疗费9338.2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39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90元,共计x.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某甲、梁某某对上述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元,由被告王某甲、梁某某负担。

梁某某、王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不能成立。上诉人没有打伤被上诉人,更没有共同伤害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伤是其下台阶时不慎摔倒在地上造成的,没有必要住院治疗,住院所花费用并不是治疗其伤,其扩大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马某丙答辩称:是二上诉人对答辩人造成了人身伤害,并且公安机关已对上诉人的不法行为进行了行政拘留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受伤住院一切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二上诉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梁某某于2008年12月10日与被上诉人马某丙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致马某丙受伤的事实已经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以殴打他人分别对王某甲、梁某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既没有提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马某丙受伤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6天,有该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结算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等证据为证。对其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上诉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甲、梁某某均参与了殴打,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没有打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自己摔伤,没有必要住院,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等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清楚,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27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孙宣奇

审判员杨帆

二00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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