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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高某甲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建军,河南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乙,男。

上诉人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甲侵权纠纷一案,高某甲于2008年9月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返还由其非法扣押高某甲所有的豫x牵引车豫x号半挂车一辆(价值10万元)。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2009年8月5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高某甲又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其车辆营运损失x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月2日,原告高某甲与被告丰泰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的要求,同意将奔驰车贰辆,以人民币x元的总价销售给原告。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支付不低于所购车价20%的款项,计人民币x元。剩余未付款项x元,由原告用该车向建行郑州市X路支行抵押贷款。在原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贷款银行的同时,请求被告作为原告向银行抵押贷款的保证人。被告同意在原告符合被告要求的情况下作为原告向银行抵押贷款的保证人。在签订本合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贷款额10%的履约保证金x元,该履约保证金在原告有违反本协议义务的行为时,保证金不予退还,如原告全面履行本协议条款并还清银行贷款本息时全额退还。原告不能按期向银行还款,致使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被告可以在没有贷款银行授权时,对车辆进行追回,并实现其债权。车辆收回后10日内,如果乙方仍未清偿全部应付款项的,被告可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用于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欠款实现债权的收车费用、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首付款及履约保证金等费用后,被告将原告所购车辆交付原告。2004年2月20日,原告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七分公司签订了《车辆代管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的有效期为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9年2月20日止,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将其购买的(主车车牌号为豫x、挂车车牌号为豫x)汽车一部挂靠在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七分公司。为了便于车辆挂靠经营,原告要求购车时将购车发票的购车人登记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流七分公司。原告实为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合同签订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上述车辆办理了豫交运管郑字货x号、豫交运管郑字货x号道路运输证,上述车辆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其中豫x挂车的吨位为17吨。2008年8月19日,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即将原告购买的奔驰车辆(车头的车牌号为豫x、车头发动机号为x,车头的车架号为x,挂车的车牌号为豫x挂,挂车的车架号为x,该车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单方收回。2008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其内容为:“高某甲:你于2004年1月2日与我公司签订的购买北方奔驰车辆合同并在银行分期购车手续(车牌号为豫x,黑车车身,车头x)早已严重逾期。根据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本公司严格按上述条款对该车进行收回,我公司会对该车妥善保管,请你尽快到公司还款和处理。”2009年8月5日,原告诉至该院,要求解决。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于2007年10月19日发布的《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中规定20吨以内的载货汽车的定额基价为每日844.03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根据本案双方所签《购车合同》支付被告相应价款,被告依据《购车合同》将车辆交付原告后,涉案车辆依法即属原告的合法财产,如原、被告双方因购车贷款问题发生纠纷,依据《购车合同》约定,被告享有收回车辆的权利,但在双方协商未果时,其权利应通过法律程序行使。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单方直接将涉案车辆扣押,其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涉案车辆系具有营运资格的货运车辆,被告依法除应返还原告扣押车辆外,还应赔偿其扣车期间给原告造成的营运损失。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所作其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收回车辆的权利收回车辆、并非侵权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相悖,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高某甲奔驰货车一辆(车头的车牌号为豫x,车头发动机号为x,车头的车架号为x,挂车的车牌号为豫x挂,挂车的车架号为x)并自2008年8月19日起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吨以内定额基价844.03元/日的标准赔偿原告高某甲经济损失,至被告实际返还原告车辆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被告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由于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依照双方签订的《购车合同》中的约定,上诉人有权收回车辆,原审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前提是没有合同约定,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合同约定,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高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所购的车辆是按期付款,车辆购买经营3年后,已经将购车款付清,并不欠上诉人的购车款,上诉人擅自将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扣押,已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甲签订《购车合同》后,高某甲依约支付首付款及履约保证金等费用后,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车辆交付给了高某甲,该车辆即为高某甲个人的合法财产。后双方因剩余购车款项发生争议,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本案争议的车辆扣押。虽然双方所签订的《购车合同》约定,高某甲不能按期向银行还款,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对车辆进行追回。但该权利的行使应通过正当途径,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能私自扣押车辆,同时,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扣车时,高某甲认为已将购车款付清,双方对高某甲是否下欠购车款存在争议。所以,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扣车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0元,由上诉人河南丰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某勇

代理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年六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素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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