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平县某五金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平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任某(系上海市松江区某五金经营部业主),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第三人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安平县某五金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经被告申请,本案依法追加纪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0年8月2日、2010年9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任某两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三人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两次庭审均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平县某五金网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河北省注册的生产金属网的公司,在上海设有直销处,被告是五金零售个体工商户。原、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长约2206米的金属网,价格为每平方米36元,合同还对付款方式以及金属网规格进行了详细约定。2008年8月25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了2566.80平方米的金属网,总计价款92,404.80元,但是至2008年9月10日,被告仅支付30,000元,余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2,404.80元以及自2008年9月1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放弃有关利息的主张。
被告任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其提供护栏网,金额为92,404.80元,已经支付30,000元货款,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由第三人归还该债务,其已经与该债务没有关系。具体的情况是2009年下半年,在被告经营的五金店里,李某向其催讨材料款,其约了第三人过来谈债务处理问题,李某以及第三人均同意由第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其从债权债务关系中退出,最后由第三人向李某出具了金额大约60,0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再没有向其催讨直至本次诉讼。另即便债务转移不成立,付款也是有条件的,现在工程并未完工,只完成了一半多一点,所以其只愿意支付50%的货款,其余货款要等施工进度完成后再付款。原告送货的数量与送货单上载明的数量要少,其只收到2000平方米的护栏网,当时双方约定下次送货时再补足,原告送货的货款应当为70,000元,其已经支付了30,000元。
第三人陈述:被告做的护栏网工程是其朋友发包给他,他再发包给被告。其一直使用“纪某”这个名字,所以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也使用了“纪某”这个名字。原告曾向被告催讨护栏网的材料款,因该工程是其发包给被告,所以被告也向其催讨材料款。2009年6、7月份,原告的员工李某到被告开的店里催讨材料款,在场的有第三人、一个姓陆的人、任某夫妇、李某夫妇。李某问材料款什么时候才能还,其向李某答复,政府正在处理建设项目,无法答复什么时候还款,后李某让其写张欠条,其就出具欠条一张,交付给李某,内容是“今欠到李某在某蔬菜基地工程款x元整”,并口头说等镇政府处理好把材料款给李某,其他并没有说什么,李某拿了欠条也没有表示不再向被告催讨,后其就离开了。对于本案的材料款,其认为随便原告,如果原告向被告催讨,就不能再向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2日,被告(乙方)与纪某(甲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就铁网护栏墙工程约定如下:一、工程量:暂估2206米,按实结算工程量;二、规格:另见附件说明;三、工程质量:合格,保证10年内不腐烂(除不可抗力因素和人为损害造成);四、价格:58元/(包工包料,包括混凝土基础的材料和施工);五、付款方式:工程总量完成50%时,甲方支付人民币拾万元整,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再支付到80%的工程款,六个月后支付到97%的工程款,留3%保修金一年后支付;六、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七、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纪某就是本案的第三人纪某。
2008年8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量:估2206米,按实结算工程量;三、价格:36元/,总长2206米;四、付款方式:工程总量完成一半,付总款50%,完工后付45%,留5%一年内支付清;五、日期:15天内到50%货。合同还对规格进行了约定,网高2.3米,长3米。
2008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送货,送货单上载明:护栏网2566.80平方米,单价为36元,总价为92,404.80元,共计372片,款未付。被告在该送货单上签字,并注明按实结算。被告称,送货单上共计372片是李某书写,其余的在出示单子前已经写好,原告送货时,被告对货物数量并未进行点算,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只是送了部分货物,原告称缺了下次会补给他,所以他在送货单上写了按实计算,按照正常的进度,护栏网工程在两个月左右就可以完工,后来因发包方没有给钱,工程在被告送货后一个礼拜左右也停工了,其曾经通知原告暂停送货,故没有点算过数量,也没有向原告提出数量的问题,现其无法提供护栏网数量的证据。
审理中,被告还陈述承包合同对护栏网工程的范围确实没有明确的约定,当时就说是做600亩左右土地的护栏,做好后按照实际面积进行结算。现该护栏网工程被告也已经退出,剩余工程全部移交给第三人,由于总的建设方资金不足,护栏网工程所在工地的施工已经全部停工,政府正在协调,准备再引进资金后再行施工,故第三人接手后至今仍未进行施工。
另原告对债务转移不予认可,认为不存在三方协商债务转移以及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欠条的情形。原、被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货款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合同、证明、送货单存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首先,按照原、被告于2008年8月1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需要的护栏网长度估算是2206米,要求15天内到50%的货物,工程总量完成一半,付总款的50%,原告于2008年8月25日第一次供货了372片长度为1116米的护栏网,相当于合同约定护栏网长度的一半,现被告也认可工程完工了一半多一点,若合同正常履行,被告也应当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其次,根据被告陈述,按照正常进度,该工程应当在两个月左右可以完工,由于发包方未给款所以被告在原告送货后一个礼拜左右停工并通知原告暂停供货,后该工程所在的工地也因建设方资金不足已经全面停工至今,政府正在协调,准备再引进资金后再施工,从2008年年底至今将近两年时间仍未复工,本院认为,停工并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且根据目前工地现状,是否复工以及何时复工仍是未知数,让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第四条对付款条件成就进行期待,有失公允,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对送货数量有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在本次诉讼前从未对送货的数量向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送货了2566.80平方米的护栏网,货款金额为92,404.8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0,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62,404.80元。另被告辩称该债务已经转移给了第三人,由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第三人仅陈述其向原告公司的员工李某出具过一份确认债务的欠条,并没有谈到债务转移的问题,故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债务转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审理中放弃货款的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平县某五金网业有限公司货款62,404.80元。
如果被告任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44元,合计诉讼费1,324元,由被告任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顾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