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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介绍卖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女,19xx年8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奉节县xx路x号x单元,暂住上海市X路xx弄x号x室。2010年6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于2010年6月10日晚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通过网络及电话联系的方式,将xxx、xx、xx介绍到该处与xxx、xxx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前科劣迹,且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不仅有证人xxx、xxx、xxx、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收据、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介绍他人卖淫三人次,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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