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贾X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XX,上海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杨XX(系被告鲍XX前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同上。
被告鲍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被告鲍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原告徐XX诉被告鲍XX、鲍XX、鲍X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X独任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因双方当事人对上海市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价值意见不一,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委托上海x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贾XX、被告鲍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鲍XX、鲍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上海市x室房屋产权人为丈夫鲍XX。鲍XX于2000年9月14日死亡,生前未有遗嘱。该房系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共有,故在继承遗产时,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为原告所有,其余二分之一由原、被告各继承四分之一。因原告居住在系争房内,故由原告取得继承份额,支付给被告房屋份额补偿款。
被告鲍XX辩称,原告以配偶的身份继承,至今未提供合法的婚姻证明,不确认原告继承人的身份。根据XX房屋分配方案,原告丧失了夫妻共有的权利,应该是四个继承人共同共有,被告鲍XX应得25%的份额,且照顾被继承人,有多分的情节,鲍XX是同住人,要求取得房屋产权份额,维持共同共有。
被告鲍XX、鲍XX辩称,同意原告的主张,自己应得的产权份额赠送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XX与被继承人鲍XX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了被告鲍XX、鲍XX、鲍XX三个女儿,生前未收养子女。鲍XX于2000年9月14日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鲍XX,鲍XX为承租人或受配人。徐XX、鲍XX、鲍XX作为同住成年人。1994年12月房屋产权人购买为鲍XX。鲍XX于2009年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其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人,本院以(XXXX)X民X(X)初字第XXXX号作出判决,鲍XX要求确认其为x室房屋共有人之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鲍XX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XXXX)XXXX民X(X)终字第XXXX号判决,驳回鲍XX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诉请的理由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要求取得房屋产权,支付相应的折价款给被告,被告鲍XX坚持要求取得房屋份额,共同共有,致调解不成。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x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估价,价格为人民币1,5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户籍证明、房屋产权证、房屋调解笔录、公有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受理通知书、离婚证明、民事判决书、房地产报价报告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现被继承人鲍XX未留有遗嘱,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原告徐XX与被继承人系夫妻,故先取得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其余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原告、被告平均取得份额。现被告鲍XX提出在被继承人生前尽到了照顾义务,应多分遗产,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系争房屋长期由其居住使用,且占了系争房较大的份额,因此由其取得产权,支付给被告鲍XX相应份额的折价款,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鲍XX、鲍XX自愿将应得的产权份额给予原告,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鲍XX的产权份额全部归原告徐XX所有,原告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鲍XX相应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88,7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50元由原告徐XX负担8,512元,被告鲍XX负担2,838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5,600元,由原告负担4,550元,被告鲍XX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美华
审判员施建国
代理审判员孙建秋
书记员张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