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
被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臧某,男。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楼左右邻居关系,2009年9月间,原告发现自家客厅西墙、南墙护墙板发黑、变色、发霉,严重损坏不能使用,经检查发现系被告家中厨房间、卫生间渗漏水所致,由于被告的厨房间、卫生间与原告客厅共用墙,2008年8月被告家中水管爆裂发生漏水事件,甚至于造成楼下X室受损,该漏水是造成原告护墙板损坏的原因。现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修复渗漏水部位,至不再渗漏水;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89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某物业综合大楼管理处、当地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三份、原告家中受损情况照片若干,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X室居民证明,用以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家中因渗漏水受损情况属实,被告也表示同情,但这与被告无关。2008年8月间被告家中没有发生水管爆裂,实际被告是在2006年发生一次漏水,2010年3月22日因厨房间水管堵塞发生过一次漏水,其他时间均没有发生漏水现象。被告家中靠近原告厅墙处,原来确实曾安装过暗水管,但2007年被告已经更换为明管,更换原因是2006年被告家发生漏水,造成楼下X室受损,当时居委会、户籍警都来过,后来被告更换了水管。本案涉及的原告护墙板受损现象,应该从原告自身找原因,被告家中渗漏水现象发生,只会对楼下居民造成损失,不可能对原告产生影响,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太高,被告最多只同意赔偿人民币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楼左右邻居关系,原告家中的厅南墙、西墙与被告卫生间、厨房间紧邻,共用同一墙体,该南墙、西墙均装饰有护墙板,现原告家中护墙板发霉、变色,受损严重。2008年中旬间,被告家中水管道破裂,造成漏水,致使楼下居民房屋受潮部分损坏,同时渗漏水侵入隔壁原告家中,影响隔壁原告墙体和护墙板,经过一段时间后,原告护墙板发生霉变等损坏。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审理中被告表示最多只愿意赔偿人民币1000元,致双方调解不成。
审理中另查明,1,经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家中靠近原告房屋部位曾安装暗埋水管,后因水管破裂造成了楼下居民渗漏水,现被告已重新铺设更换为明水管,现原告家中已不再渗漏水;2,原告提供了当地物业某物业综合大楼管理处2010年3月18日、4月9日出具的证明,大意为:本物业公司于2008年4月1日接管双阳小区,2008年9月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业主报楼上漏水,我物业与X室业主沟通查看,X室水管破裂造成了漏水,后因X室业主表示自行会修复,9月20日X室业主请人将原按水管更换为明水管解决问题。2009年9月下旬我物业接到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业主报修,护墙板变黑有霉斑,手摸有潮感。我物业马上实地察看,并在10月31日约X室业主一起看X室的护墙板受损现场,原因系2008年8月X室水管破裂,造成X室、X室受损,而X室因隔墙,墙体吸水需要一定时间,导致X室受损在2009年9月反映出来,我物业为解决矛盾,曾上门协调,要求X室做防水处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后我物业与居委会、民警共同做双方工作,因X室对护墙板受损原因有异,未达成一致协议。对上述证明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证明内容有异议;3,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业主肖某的证明,大意为某小区X室几年来多次管道爆裂喷水,排水管堵死渗漏,最近一次为2010年3月22日,严重影响正常生活,对此原告予以确认,被告表示有异议;4,原告提供了上海市杨浦区某小区X室业主陆某的情况说明,大意为2008年8月的某一天,家中客厅西墙顶角线多处水沿墙面源源不断流下,且之前X室已多次发生漏水现象,后经协调物业要求X室敲开瓷砖进一步检查,但据说后来X室未检查而是直接更换管道为明管,从换管开始漏水现象停止,对此原告无异议,被告表示有异议,2008年8月没有渗漏水过;5,被告提供了2010年4月12日当地居委会的证明,大意为:某小区X室因水管漏水,造成X室和X室的墙面、地板、屋顶受损,2006年11月23日在居委会召开协调会,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均对此无异议,原告表示这证明被告家中漏水不止一次。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系同层左右邻居因房屋渗漏水问题引发的邻里纠纷,现原告认为因被告对其房屋使用不当,造成原告厅护墙板受损,要求被告立即修复渗漏水部位,并对原告的损坏部位予以赔偿,为此原告提供了当地物业、居委会、楼下居民的证明等,审理中被告不认可原告财产受损原因系被告所致,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家中受损的现场资料,结合本案审理的全部过程,当地物业的证明材料,以及双方均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家中护墙板受损原因,系被告家中发生渗漏水,水进入原、被告隔墙,墙体吸水经过一段时间后,渗入相邻原告家中所致。同时基于本案的诉讼标的较小,如一味评估则费用可能远远大于诉讼标的,且渗漏水现象已经终结,本着妥善处理邻里矛盾的原则,再进行评估并不妥当。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实际受损后果虽未准确评估,但损害事实已经终结,故原告的实际受损范围和后果,可根据现场受损实际情况,原告为修复房屋所需的相应必要支出,排除其他非被告直接原因,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由于现原告家中已不再渗漏水,故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渗漏水部位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如今后原告家中再次发生渗漏水现象,原告可另案诉讼。同时,被告即否认渗漏水原因与被告有关,也否认楼下曾被渗漏的邻居证明,还否认当地物业出具的证明材料,同时,被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主张,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吴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500元;
二、原告吴某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