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许昌供电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分公司已注销]。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河南省电力公司许昌供电公司职工。
上诉人史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电力公司许昌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供电公司)、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隆源电力工程分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史某某于2005年10月15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昌供电公司、隆源电力工程分公司因不履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从2002年8月至2005年8月未给史某某送电造成的损失80万元,并返还其交纳的电费保证金及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评估费。原审法院于2009年2月3日作出(2005)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史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12日作出(2009)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09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史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1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2010年5月18日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电力工程分公司被许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依法由许昌隆源电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接受。史某某,许昌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袁某某,隆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由史某某作为负责人的许昌市东新胶辊厂(以下简称东新胶辊厂)迁至许昌市魏都区X乡X组许昌市魏都区朝陵造纸厂(以下简称朝陵造纸厂)院内,两厂共同使用朝陵造纸厂安装的供电线路变压器。后两厂发生纠纷,东新胶辊厂向许昌市电业局(现改制为许昌供电公司)提出用电申请,并交纳5000元的用电保证金,得到批准用电。东新胶辊厂遂与隆源电力工程分公司签订电路安装施工合同,许昌供电公司对隆源电力工程分公司所架线路验收合格后,准备为东新胶辊厂试送电,但由于案外人的阻挠,试送电未成功。为此,就许昌供电公司对东新胶辊厂送电问题,史某某作为东新胶辊厂的法定代表人对许昌供电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昌供电公司立即送电并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作出(2002)许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许昌供电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完成已安装完毕的东新胶辊厂的线路试送电工作。该判决作出后由于东新胶辊厂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本院审理作出(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4年,史某东再次提起诉讼,请求许昌供电公司、隆源电力工程分公司履行供电合同义务并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04)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史某东的起诉。为此,史某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作出(2005)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史某东对(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损失问题可另案单独提起诉讼。据此,史某东依照(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5)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对许昌供电公司和隆源电力工程分公司提起诉讼。(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许昌供电公司由于权属不明的三棵树严重影响了线路安全,线路不具备送电条件,未完成试送电义务。2002年12月17日,史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8月13日,史某某以本案暂不具备试送电条件,申请中止执行。2003年9月22日,原审法院对本案中止执行。2006年6月21日,原审法院以经现场察看史某东的东新胶辊厂不具备试送电条件,如强制执行将造成高压线短路危及设备和他人人身安全,根据实际情况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裁定执行程序终结。史某某提出对其因许昌供电公司、隆源电力工程分公司的行为所受到的损失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许昌博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评估,结论为参评资产现实的点评估值为x元;1995年时点评估价推论为x元;2002年时点估价推论为x元。该司法评估鉴定费为x元。另查明,三棵权属不明的杨树位于史某某出资所建线路下。
原审法院认为,在(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因供电线路出现了权属不明的三棵杨树影响线路安全,许昌供电公司未完成生效判决确定的试送电义务。按照线路的产权分界点,三棵权属不明的杨树位于史某某出资所建线路下,史某某负有排除三棵杨树对线路干扰的义务,史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史某某没有排除三棵权属不明的杨树对线路的干扰,造成许昌供电公司不能履行送电义务,且史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许昌供电公司在履行(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许昌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许昌供电公司应返还史某某缴纳的5000元用电保证金。鉴于史某某诉讼多年,有实际经济困难,鉴定费x元及案件受理费x元由许昌供电公司承担。对于隆源电力工程分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在本案的供用电合同中,合同的相对方分别是史某某和许昌供电公司,隆源电力工程分公司是史某某用电装置的施工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隆源电力工程分公司与本案的供用电合同无关,且(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判决隆源电力工程分公司承担义务,故史某某对隆源电力工程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原审判决:一、许昌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史某某保证金5000元、支付史某某鉴定费x元,共计x元。二、驳回史某某对许昌供电公司、隆源电力工程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许昌供电公司负担。
史某某上诉称:(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许昌供电公司给史某某送电,许昌供电公司没有履行送电义务,许昌供电公司应排除影响送电的三棵杨树,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许昌供电公司、隆源电力工程分公司赔偿其损失80万元。
许昌供电公司答辩称:线路架好后,许昌供电公司多次试送电,由于史某某与案外人有纠纷,导致无法送电,后试送电中发现有三棵杨树,史某某申请中止执行,由于史某某与案外人矛盾太深,一直无法解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隆源电力工程分公司答辩称:隆源电力工程分公司与史某东是安装工程合同关系,且已施工完毕,与史某东无供用电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将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许昌供电公司和隆源电力工程分公司应否赔偿史某某经济损失;如应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另查明:2002年8月17日,史某某以“本案不具备试送电条件,申请中止执行,待条件具备时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认为:(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许昌供电公司向史某某的东新胶辊厂试送电,许昌供电公司由于权属不明的三棵树严重影响了线路安全,线路不具备送电条件,未完成试送电义务。史某某应积极协调排除妨碍,以便许昌供电公司试送电,但是,在(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期间,史某某以不具备试送电条件为由申请原审法院中止执行,该申请表明史某某认可(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能履行是由于暂不具备送电条件,之后史某某也未申请恢复执行,且2006年6月21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已无继续执行必要的实际情况,对本案终结执行,由于史某某的原因,导致(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没有得到执行,其请求判令许昌供电公司承担因没有履行送电义务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隆源电力工程分公司是史某某用电设备的施工方,隆源电力工程分公司与本案的供用电合同无关,且(2002)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未判决隆源电力工程分公司承担义务,故史某某对隆源电力工程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经本院组织各方调解,因意见差距较大,调解未能达成协议。鉴于史某某诉讼多年,有实际经济困难,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许昌供电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河南省电力公司许昌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会斌
审判员焦宏
代理审判员王磊
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孔庆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