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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覃某乙及原审第三人王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45岁,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唐兵,湖南前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某乙,男,57岁,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覃某丙,男,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王某丁,女,33岁,土家族,农民。

上诉人王某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磨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唐兵,被上诉人覃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覃某丙及原审第三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覃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系儿女亲家关系。被告因在石门县X乡雁池墟场购买地皮建房缺少资金,于2008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为每10000元利息为1000元/年。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借款本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双方均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消灭。庭审中,被告辩称欠款已经偿还给原告儿媳,该款系原告家庭共同财产,其儿媳系其家庭成员,有权收取还款,原、被告之债已抵销;第三人述称原告的借款系第三人与原告儿子的共同收入,只是由原告保管。原审法院认为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对财产所有权是家庭成员共有还是个人所有,必须根据财产是为家庭成员共同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所取得,还是家庭成员中的某个人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所取得来认定。被告及第三人无证据证明原告的出借款项系家庭共同财产或者是夫妻共同财产,应视为原告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并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审法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覃某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按每10000元利息为1000元/年自2008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石门县人民法院(2011)石民磨初字第X号判决。2、判令第三人王某嫒直接向被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其所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错误,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覃某乙口头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王某甲申请证人覃某乙元出庭作证,本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已将欠款还给王某丁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于覃某乙元提供的证据,王某甲、第三人王某丁均无异议,覃某乙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覃某乙及原审第三人王某丁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经消灭。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之债的相对性原理,第三人王某丁只有在覃某乙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才能代为收取还款,在庭审中第三人王某丁承认无覃某乙的授权委托,因此王某丁无权代为收取欠款,王某甲只能将借款偿还给覃某乙才能导致债的消灭。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立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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