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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东安县药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省东安县药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东安县药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作出(2011)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与东安县药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皆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军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东衡、禹楚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乙、上诉人湖南省东安县药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东安县药材公司委托永州金地拍卖有限公司负责拍卖其所有的芦洪市药品经营配送站房地产,永州金地拍卖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31日发出了拍卖公告,并于2007年6月12日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公开拍卖,原告中标购得该宗土地,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确认书约定:该宗土地的具体界某、四至范围、面某、用途以有权部门核定为准。成交价不以平方米计价,不因面某的增减而变更,买受人不得以此提出任何异议。买受人还须拍卖当日另行向拍卖人支付55500元的佣金。2007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该宗土地的面某为2944.42平方米(最终面某以东安县国土局2006年11月29日《宗地图》为准),且转让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面某、使用年限、用途、规划建设要以国土、房产和规划建设部门登记和批准的为准。并约定原告在支付前期转让金后,余款65,500元按约定在原告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当日付清,逾期未支付的,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已于2008年8月19日交了14万元土地出让金,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该宗土地的面某为2944.42平方米,201O年4月29日原告刘某甲、胡滋浴与东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宗土地的面某也为2944.42平方米,精品步行街穿过了该宗土地,但原告直到2010年11月15日才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取得了该土地使用权证。后原告以精品步行街穿过了该宗土地,该宗土地的使用面某为2524.6平方米,比拍卖公告少了419.82平方米为由。向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东安县药材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称201O年11月15日办理的东国用(2010)第(略)号土地使用权证,精品步行街穿过了该宗土地,该宗土地的使用面某为2524.6平方米,比拍卖公告和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面某2944.42平方米少了419.82平方米。因此被告在拍卖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及相关经济损失190,417.76元;支付占用资金双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101,302.16元;赔偿原告因仲裁造成的经济损失11,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03,419.92元。经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东安县药材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原告刘某甲与永州金地拍卖有限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以及2008年8月19日权利人为胡滋浴、刘某甲取得该宗土地的宗地图一张,2010年4月29日原告刘某甲、胡滋浴与东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证实该宗土地的面某是2944.42平方米,且成交确认书明确约定该宗土地的具体界某、四至范围、面某、用途以有权部门核定为准。成交价不以平方米计价,不因面某的增减而变更,买受人不得以此提出任何异议。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已于2008年8月19日成为该宗土地的权利人,应当依法在15日内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因此,依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在2008年9月3日前给付下欠款65,500元。故被告反诉请求该院依法判令原告立即归还下欠的房地产转让款65,500元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但合同约定每日按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金额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按65,500元的30%支付违约金为宜,即19,6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支付下欠被告(反诉原告)东安县药材公司房地产转让款65,500元,违约金19,650元,以上共计85,15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东安县药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50元,反诉费1,400元,共计7,2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甲负担6,250元,被告(反诉原告)东安县药材公司负担1,000元。

宣判后,刘某甲与东安县药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皆向本院提出上诉。

刘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安县药材公司返还土地转让资金及相关经济损失和利息损失。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东安县药材公司在拍卖过程中,隐瞒了规划中有一条精品步行街穿过所拍卖土地的事实,引诱竞买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二、拍卖土地的面某没有达到2944.42平方米,只有2524.6平方米,应当扣除相应的土地款。

东安县药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违约金部分的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刘某甲与东安县药材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明确约定逾期支付的,应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一审判决按欠付款项65,5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上诉人刘某甲与东安县药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在二审中查明,本案诉争土地的《拍卖规则》第9条约定“竞买人应自行查勘、了解拍卖标的及瑕疵,查验拍卖标的的真伪和品质,一旦进入拍卖会场即表明其已完全了解拍卖标的的全部情况,应承担一切责任”。《竞买须知》第5条约定“竞买申请一经受理确认后,即视为竞买人对拍卖文件及标的现状(包括标的的潜在瑕疵)无异议并全部接受,并对其申请承诺责任”。《竞买人报名申请书》当中的竞买人申请承诺第2项规定“本竞买人对拍卖人提供的拍卖(挂牌)文件及拍卖标的现状确认有效并无异议,拍卖人已向我们说明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拍卖标的的一切瑕疵,我们愿意以现状受让,同意对标的的具体的具体面某、四至范围、界某、用途等以有权部门核定登记为准,并愿意承担一切未知的和不可预见的瑕疵责任”。

本院另查明,在永州市金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文件中2006年11月29日的宗地图中,没有标示出规划的精品步行街穿过该土地。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与东安县药材公司签订的《产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双方皆应依约履行。一、本案诉争土地虽然在拍卖时没有明示规划中有一条步行街穿过该拍卖土地的事实。但根据相关拍卖文件的规定,竞买人应自行查勘、了解拍卖标的及瑕疵,故去规划部门了解相应的规划的责任在刘某甲自己。且刘某甲在《竞买人报名申请书》中明确表示愿意以现状受让,同意对标的的具体面某、四至范围、界某、用途等以有权部门核定登记为准,并愿意承担一切未知的和不可预见的瑕疵责任。故刘某甲以东安县药材公司在拍卖时没有明示规划中有一条步行街穿过该土地而要求扣除相应的土地款没有依据。二、根据胡滋浴、刘某甲取得2008年8月19日该宗土地的宗地图以及2010年4月29日刘某甲、胡滋浴与东安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均证实该宗土地的面某是2944.42平方米,且成交确认书明确约定该宗土地的具体界某、四至范围、面某、用途以有权部门核定为准。成交价不以平方米计价,不因面某的增减而变更,买受人不得以此提出任何异议。故刘某甲以拍卖土地的面某没有达到2944.42平方米,应当扣除相应的土地款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东安县药材公司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土地交付义务,刘某甲理应履行交付转让款的义务,但由于双方对土地面某的争执及土地规划的知情权存有争议,该争议的产生双方皆有部分责任,且争议一直在协商处理过程中,加之刘某甲欠付的尾款数额较小,故不宜对刘某甲欠付的尾款予以违约处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处理有欠妥之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驳回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及东安县药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改判东安县人民法院(2011)东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刘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下欠东安县药材公司房地产转让款6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50元,反诉费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50元,合计14,500元。由刘某甲负担11,700元,由东安县药材公司负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军杰

审判员贾东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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