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8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长垣县X镇矿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爱民灯具城门前时,尾随撞住同向步行的行人马XX、李XX,造成马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2009年8月25日经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李XX无责任。2009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马XX近亲属、李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马XX近亲属人民币x元,赔偿李XX人民币5000元。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等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马XX近亲属、李XX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长垣县X镇矿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爱民灯具城门前时,尾随撞住同向步行的行人马XX、李XX,造成马XX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驾车逃逸。经鉴定,马XX系头面部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小脑扁桃体疝而死亡。2009年8月25日经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马XX、李XX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与马XX近亲属、李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马XX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赔偿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均已履行完毕)。
2009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垣县公安局交通尸检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证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协议书、收条;证人郑X、王XX、马XX、李XX、李XX、李XX、李XX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予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马XX死亡,且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长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马XX近亲属、李XX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马XX近亲属、李XX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马XX近亲属、李XX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2011年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