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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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姚某、张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又名郑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4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起诉以后由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案起诉以后由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姚某、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姚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怀疑被害人杜XX的女儿与其解除婚约是杜XX从中作梗,便对杜XX怀恨在心。2004年7月22日夜,被告人郑某某便纠集姚某、张某等人,到睢县X乡X村杜XX家中,郑某某用砍刀和木棍等凶器将杜XX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杜XX的颅骨骨折、颧骨骨折、肢体创口及右侧肱骨骨折,均构成轻伤,综合评定为轻伤偏重。2010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在案件侦查期间,赔偿了被害人杜XX的住院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被害人杜XX请求对被告人郑某某等人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姚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某、姚某、张某在侦查期间的供述;被害人杜XX陈述;证人祝XX、杜一X、马XX等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为了发泄私愤,纠集被告人姚某、张某等人,携带棍棒、砍刀等凶器,有预谋的夜入民宅实施报复伤害,并将被害人殴打致身上多处轻伤,被告人郑某某、姚某、张某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在本案中组织策划,购买凶器,在对被害人殴打期间,又用砍刀将被害人身上多处砍伤,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姚某、张某受郑某某的指使,酒后参与共同犯罪,张某没有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伤害,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案发以后,被告人郑某某的亲属及其被告人姚某、张某的亲属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要求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姚某、张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的态度,以及附带民事赔偿已经解决,被害人已经谅解的社会效果。依据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在基准刑的基础上,结合各个被告人所具备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长瑞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翟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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