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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与朱某甲、朱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5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男,汉族,农民,生于1985年10月6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

上述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姚峰,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汉族,农民,生于1982年12月。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汉族,生于1957年4月17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丙,男,汉族,成年。

上诉人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甲、朱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8)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某,被上诉人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上诉人朱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13日19时20分,原告冯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3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x处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被告朱某甲驾驶的相同方向行驶的河南x号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被告冯某某及乘坐者李某某受伤、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朱某甲驾驶河南x号轮式拖拉机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某、李某某被送往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冯某某经诊断为左髂骨内缘碎折、左耻骨支骨折、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李某某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膝关节损伤、面部上嘴唇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双手多处肌腱断裂并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李某某自2008年9月14日起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至2008年1O月9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x元,后经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冯某某自2008年9月13日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至2008年10月17日,共花费医药费x.8元。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责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朱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对该交通事故不负责任。另查明,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张某某,河南x号轮式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朱某丙,被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丙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某甲系受被告朱某丙委托驾驶车辆,且对事故的发生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河南x号轮式拖拉机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冯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31省道白西向东行驶至x处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被告朱某甲驾驶的相同方向行驶的河南x号轮式拖拉机追尾相撞。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责认定书认定,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朱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对该交通事故不负责任,故认为被告朱某甲应负平等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丙系雇佣关系,且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朱某丙应承担平等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进行赔偿,医药费方面,原告李某某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药费x.84元,原告冯某某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药费x.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职业和实际收入情况及相关数据的规定予以确定。在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冯某某均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应以每天12.37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李某某住院26天,故其误工费应为321.62元,原告冯某某住院35天,故其误工费为432.95元。关于护理费方面,原告李某某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为李某某的父亲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护理费应以每天12.37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李某某住院26天,故其护理费应为321.62元,原告冯某某的护理人员冯某某的妻子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护理费应以每天12.37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冯某某住院35天,故其误工费为432.95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根据本地实际,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李某某住院26天,故其营养费为260元,原告冯某某住院35天,故其营养费为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算,原告李某某住院26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原告冯某某住院35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方面,因原告李某某被评为十级伤残且现年38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以20年,每年445.5元计算为宜,故原告李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8908元。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因该次交通事故车辆损失x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损失x元,原告李某某为x.08元,原告冯某某为x.17元。根据本案事故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应由原告冯某某承担50%责任,被告朱某丙承担50%责任较为合适,故被告朱某丙应赔偿原告张某某7427.5元,赔偿原告李某某x.54元,赔偿原告冯某某9550.85元。由于被告朱某丙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河南x号轮式拖拉机购买了交强险,且该事故符合保险公司赔付条件,因原告李某某被评为十级伤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对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冯某某赔偿x.8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5元、鉴定费862元、保全费590元共计3697元,由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冯某某负担1848.5元,被告朱某丙负担1848.5元。

上诉人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上诉及答辩理由:冯某某、李某某二人有固定工作,原判没有认定二人有固定收入,按农村居民每天12.37元收入计算过低,李某某被评为十级伤残,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双方责任大小划分赔偿额,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上诉及答辩理由:原审查明事实正确,但判令上诉人直接支付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的损失x.89元错误,应当按照财产损失限额和医疗费限额计赔,共计x.14元。一审对冯某某、李某某没有固定收入认定是正确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适当支付,以5000元为宜。

朱某甲、朱某丙的答辩意见,按国家法律办。

根据诉辩各方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冯某某、李某某的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2、是否应支付李某某精神抚慰金3、保险公司应如何担责。

二审各方均无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情况,分别承担。故保险公司应当对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的所有损失在限额x元范围内先行赔付,不应先划分比例,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对此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对李某某、冯某某的赔偿标准问题,冯、李某人虽然在一审提供了几份工资单,但工资单上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冯、李某人也未提供在城市居住的证明,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冯、李某人损失并无不当。关于李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问题,李某某因伤构成十级伤残,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数额以5000元为宜,故本案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为x元,李某某的各项损失为x.08元,冯某某的各项损失为x.17元。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08)宛龙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支付张某某x元,李某某x.08元,冯某某x.17元。

三、驳回张某某、李某某、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共计454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李某某、冯某某负担1848.5元,朱某丙负担1848.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学海

审判员周飞

审判员李某军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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