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汉冢信用社。
负责人李某,任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社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汉冢信用社诉被告史某甲、史某乙、周某、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甲、史某乙、周某、孙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史某甲于2009年5月31日在原告处以农资为由贷款x元,并由史某乙、周某、孙某担保。约定2010年5月3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史某甲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3、借款借据一份。
上述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史某甲于2009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利率为月息9.51‰,期限一年,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付罚息,被告史某乙、周某、孙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被告史某甲、史某乙、周某、孙某在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史某甲、史某乙、周某、孙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争议有直接联系,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5月31日,被告史某甲与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汉冢信用社协商,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史某甲在原告处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5月31日,利率为月息9.51‰,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付罚息,并由被告史某乙、周某、孙某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史某甲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1、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汉冢信用社与被告史某甲协商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史某甲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史某乙、周某、孙某三人共同为被告史某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汉冢信用社借款x元,利息自2009年5月31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息9.51‰计付至2010年5月31日,罚息自2010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付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史某乙、周某、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史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少强
代理审判员王景怀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兆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