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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与贾某某、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女,1982年4月10出生。

原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漯河久久(略)事务所(略)。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中山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平,河南北纬(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与被告贾某某、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驻马店分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朝阳,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平、中国人保驻马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小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15时,被告贾某某驾驶豫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宁漯高速漯河段南半幅x+950m处追尾,造成豫x轿车和豫x小轿车损坏,豫x轿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南洛高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保驻马店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x元(除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

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辩成,原告诉请不具体,被告公司已经先行垫付1.5万元,被告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提供的修车费没有经价格认证部门认证,原告租车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车辆不是营运车辆,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

中国人保驻马店分公司辨称,原告修车应通知保险公司并应该有价格认证部门鉴定。对原告方租车费用和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本案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15时,被告贾某某驾驶豫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宁漯高速漯河段南半幅x+950m处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轿车和王某丁驾驶的豫x小轿车发生追尾,造成豫x轿车和豫x小轿车损坏,豫x轿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到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各花费检查费1300元,共计2600元。豫x轿车经修理花费修理费x元,豫x小轿车经修理共花费修理费3905元。

另查明,豫x、x挂车辆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保驻马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均不及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09年10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x元。被告贾某某为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司机。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各花费检查费1300元,共计26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某某豫x小轿车修理费为x元,原告王某丙豫x小轿车修理费3905元,有修车发票及修理清单证明,二被告虽对修理费用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两车修理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修车期间汽车租赁费x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汽车受损送修,客观上可能产生相关交通费用,但该费用不能等同于汽车租赁费,本院酌定赔偿其交通费1000元。原告王某丙要求豫x小轿车营运损失1050元,因该车并非营运车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x元,余款为x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各项费用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王某丙、王某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96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恒兴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生

审判员赵卫华

审判员张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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