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相识,1994年6月份在大刘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差,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起诉到法院,申请判令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相识,1994年6月20日在大刘镇民政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秋萌,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叫张森。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张某某于2004年9月出走,不与被告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张某某自2004年9月出走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应准予离婚。因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原、被告婚后财产的真实情况,故在本案中对原、被告财产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