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3月9日上午,郝某某所有的豫x轿车在位于新乡市X乡市第一职业中专围墙外停放,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处施工,因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致使围墙倒塌,将郝某某的轿车砸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委托河南融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融汇定结字[2009]第X号、[2009]第X号机动车损失定损结论书两份,载明郝某某的车辆定损总值为x元,因事故后贬值损失为9826元,两项合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防范措施,致使墙体倒塌,将郝某某的车辆砸毁,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河南融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融汇定结字[2009]第X号、[2009]第X号机动车损失定损结论书予以赔偿,即车辆定损总值为x元,因事故后贬值损失为9826元。郝某某要求两个月未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郝某某车辆损失x元。二、驳回郝某某要求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两个月未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00元,鉴定费3000元,由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车辆事故后贬值损失不合法。2009年3月27日双方曾共同委托河南融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后来,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该鉴定机构又对车辆事故后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不知情。另外,即使该评估程序合法,上诉人也不应当对该损失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的诉讼费负担部分不妥。被上诉人起诉数额大,法院仅判决上诉人承担较小的数额。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按照承担数额来承担诉讼费。综上,应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郝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一审时,原审法院依郝某某申请委托河南融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车辆进行了事故损失鉴定和贬值损失鉴定,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贬值损失鉴定认定车辆贬值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2、郝某某要求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x元。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砸车辆即使被修复后,该车亦会因此次事故产生非自然贬值,从而造成受害人财产利益的减少,而该贬值损失即属于受害人受到的其他重大损失,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人对此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审法院依郝某某申请委托河南融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争议车辆事故后贬值损失进行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也对该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故上诉人上诉称其对事故后贬值损失鉴定结论书不知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车辆事故后贬值损失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起诉的损失数额高于判决认定的数额,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负担相应的诉讼费,故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判令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不妥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赔偿损失部分适当,但判决诉讼费负担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3000元,由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郝某某负担1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元,郝某某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夏智勇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