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根立,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产建筑面积100.8平方米、每平方米1564.17元、总金额x元;合同签订当日付购房款x元,当楼主体封顶时交纳购房款x元,余款x元交房时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分别于2007年11月20日、2008年8月13日交购房款x元、x元,但至今被告未交付我房产,后经了解我购买被告的楼房至今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我与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x元及利息x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9月14日,顺延期间的利息另计)并赔偿原告x元,共计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公司未取得商品房许可证属实,但原告购房时清楚,我公司也明确告知了原告。造成房屋没有交付的原因是原告在我公司多次通知原告交纳剩余购房款的情况下原告仍未交纳,原告要求赔偿x元无事实与法律依。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房产为被告东景水岸项目中的建筑面积为100.82平方米的第X栋X单元X层西号预售房产、每平方米1564.17元、总金额x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购房款x元作为定金,待本楼主体第X层封顶时交纳购房款x元,剩余房款x元在交房时一次付清;被告应在2008年9月30日前将具备经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房产交付原告使用等其他相关事宜。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交购房款x元,后原告又于2008年8月13日交购房款x元。至今被告未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010年9月17日,平顶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出具证据证明,被告上述东景水岸项目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和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前支付原告王某房款及赔偿款共计x元。如逾期10天不支付,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如逾期30天不支付,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共x元
三、原告王某飞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诉讼费4801元,减半收取2400.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已垫付,被告于2010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高平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兵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魁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