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不尽丈夫的责任,且有家庭暴力,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恳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谭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相识,于2005年11月2日在衡阳市X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则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某东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梓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