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忠,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何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工厂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自2001年3月1日到2002年春节前。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厂钟某章班上班工作,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02年7月25日,被告在工作中左手受伤,即日被送往罗村医院治疗至同年8月5日出院,住院时间12天,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2002年10月15日,被告经南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7级。2002年10月23日南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里水办事处向被告支付了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略)元,因原告没有支付其它费用予被告,被告于2002年12月12日向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6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60元,医疗期间工资3000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仲裁费由原告承担。2003年2月18日,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40元,支付医疗期间工资1718.66元,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及解除劳动关系,仲裁费500元由原告承担。被告对该仲裁裁决无意见,但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是在原告开办的南海市里水汇博家具厂(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工作期间受伤。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从2001年3月1日进入原告厂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厂工作,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亦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应享受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被告是钟某章雇佣,工伤赔偿应由钟某章承担;被告受伤是其违章操作所致,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本院维持南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医疗期间的工资,因为被告不愿意在原告厂继续工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并应支付仲裁费500元予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费240元,支付医疗期间工资1718.66元,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略)元,支付仲裁费500元,合计(略).6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予被告。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没有追加被上诉人的直接雇佣者钟某章为本案赔偿主体,也不同意上诉人要求追加钟某章为本案赔偿主体的申请,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直接雇佣被上诉人,上诉人是把其中一道机械工序发包给钟某章承包,按件计酬,由承包人钟某章再雇佣被上诉人,工资也是由钟某章支付。所以钟某章才是直接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雇佣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雇佣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承包人在承包企业期间,与劳动者因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时,应当将承包人及其所承包的企业一起列为当事人。所以,一审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依法追加钟某章为本案赔偿主体的申请,在程序和实体方面都违反了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是钟某章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因钟某章不方便为被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所以由上诉人代为购买,费用再从钟某章应收承包款中扣除,并非是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的身份为自己雇佣的劳动者购买的,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是由上诉人购买的与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应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因违章操作造成受伤,其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承担50%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某伤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钟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购买工伤保险、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等证据与事实,可以说明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故意违反操作规程,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某任。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再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厂钟某章班工作,在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1年3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机械B岗位工作,期限从2001年3月1日至2002年春节前。合同期满后,虽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仍在机械B岗位工作至受伤之时,且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一直都是上诉人所购买,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称因钟某章不便为其聘用的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因而由上诉人代其购买,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所以上诉人称其并未聘用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是否就机械制造B工序承包给钟某章,这是其内部关系,该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因而上诉人称一审未追加钟某章为赔偿主体是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被上诉人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所致,被上诉人应承担50%的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有严重违规操作的事实,上诉人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代理审判员罗睿
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志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