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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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2人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月22日因盗窃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网上追逃被抓获,同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网上追逃被抓获。2011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廖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明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廖某伙同他人先后8次在湖南省慈利县、石门县等地盗窃他人财物。经鉴定,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32元。公诉机关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廖某的行为均已涉嫌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罪名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廖某伙同高德胜等人(另案处理)来到慈利县X村,将田XX停放在屋外的一辆宗申牌x-55型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符XX停放在屋外的一辆宗申牌x-2B型红色男式两轮摩托车、田XX停放在屋外的一辆三迪x-3型女式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上述3辆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x.42元。

(二)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廖某伙同高德胜等人来到慈利县X村,将被害人田XX停放在屋外的一辆豪爵牌x-12型女式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63.4元。

(三)2009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廖某伙同高德胜来到慈利县X村,将被害人杨XX的一辆华林牌x-3C型摩托车盗走,在骑到慈利县X镇境里时,因摩托车无油,被当地老百姓发现,几人弃车逃跑。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44.4元。

(四)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廖某伙同高德胜来到慈利县X村,将被害人陈XX的一辆宝雕牌摩托车、王XX的一辆隆鑫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上述2辆被盗车辆共计价值人民币7525.53元。

(五)2009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廖某伙同高德胜等人来到慈利县X乡卫生院、洞某、炭棚村分别将被害人吴XX的一辆三铃牌两轮摩托车、张XX的一辆力之星牌摩托车、唐某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唐某的一辆陆豪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上述4辆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x.57元。

(六)2010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杨某、廖某伙同高德胜来到慈利县X村,将被害人李XX停放在唐某海屋外的一辆华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10元。

(七)2010年1月19日晚,被告人杨某、廖某伙同高德胜等人来到湖南省石门县X组、石门县X组,分别将被害人晏XX的一辆三铃牌摩托车、邓XX的一辆钱江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上述2辆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880元。

(八)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杨某、廖某与高德胜、朱某红(另案处理)相约去偷摩托车,当晚10时许,几人乘坐朱某红驾驶的面的车来到慈利县X组,发现覃某屋外停放着一辆豪爵-x牌男式摩托车,廖某、高德胜便下车去偷车,在推车时被人发现,廖某、高德胜弃车逃跑,被告人杨某被当地群众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40元。

综上,被告人杨某、廖某伙同他人参与盗窃作案15次,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x.32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田XX、符XX、田XX、田XX、杨XX、陈XX、王XX、吴XX、张XX、唐某、唐某、杨XX、李XX、晏XX、邓XX的陈述证明:其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2、证人朱某、唐某、覃某、黄某甲、黄某乙证言证明:被害人陈XX、吴XX、杨XX、李XX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杨某、廖某现场指认照片证明:其盗窃现场的事实。

4、慈利县公安局扣押、发放物品清单证明:被害人杨某军的摩托车被追回并已发放给被害人。

5、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证明:2被告人盗窃摩托车价格的事实。

6、被告人杨某、廖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摩托车的事实。

7、被告人杨某、廖某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杨某、廖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一般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廖某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为两被告人盗窃被害人杨某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是犯罪未遂的指控,因两被告人盗得的摩托车已经脱离被害人的控制,故不是犯罪未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人盗窃覃某军摩托车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此笔犯罪事实,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案发后,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流窜作案,可酌定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的刑期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被告人廖某的刑期自2011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文华

审判员施琦

人民陪审员张淦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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