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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趁失主阴某某在其家中熟睡之机,将失主阴某某的5600元现金盗走。现赃款已挥霍,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失主阴某某陈述、证人阴某证言、上网充值记录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焱南

审判员赵晨昊

审判员王浩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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