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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速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在上海某速运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在上海某速运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闫某。

原告上海某速运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冬梅独任审判。本案于200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林、陈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2月3日,本案变更审判人员徐冬梅为审判员徐蔚青,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林、陈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2月11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蓉霞担任主审。2010年4月7日,原告变更代理人孙林为王某。同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速运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岗位为司机,职位为司机组长。2009年,被告在工作期间,作为司机组长,其车队发生了司机旷工近一个月,其他司机为其长期顶班一个月之久的严重事故,被告在得知此情况后,不但不向公司上报,而且还协助顶班司机制作旷工司机的里程表数,隐瞒事实,骗取工资。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原告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然而劳动仲裁委员会却对事实作出了不客观的认定,从而进行了错误的裁决。原告不服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的裁决内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6,039.90元;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0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63.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愿意支付被告2008年年休假工资,金额还需法院核算)。

被告闫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是非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理应支付赔偿金,被告未休2008年的年休假,原告理应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支付。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6年7月12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合同约定被告岗位是司机,实际被告从2007年10月开始担任司机组长的职务。2009年5月8日,原告以被告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5月27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赔偿金人民币16,575.45元;支付200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21.29元。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29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赔偿金16,039.90元,支付被告200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63.5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诸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673.30元,2008年剔除加班工资后月平均工资为2313.12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有争议:

原告开除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认为:被告是原告单位新华分部司机组长,司机候某未经批准,私自进行调班长达一个月,被告作为其直接管理人,虚报其三月份的公里数考核数据,工作严重失职,责任心不强,违反了公司相关规定,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原告根据《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2.2.7.2条、车辆管理奖惩制度2.6.12的规定依法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所以不应再支付被告赔偿金。

原告为此向法庭提供:

一、2009年5月6日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发给侯某2009年3月工资2,414.56元,因为发生了事故,公司调查后,要求侯某将这笔工资退还给了公司;

二、2009年5月4日侯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3月侯某私自找同事顶班,3月20日左右被车组长(即本案被告)发现,车组长让其马上来上班,侯某在4月1日回公司上班,并将其3月的工资均分于顶班者的事实;

三、2009年5月4日聂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聂某从3月1日起为侯某顶班,到3月20日左右被司机组长闫某知道此事,接着就召开了司机紧急会议,侯某在4月1日回公司上班,并将其3月的工资均分于顶班者的事实;

四、2009年5月1日董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董某从3月1日起为侯某顶班,到3月20日左右被司机组长闫某知道此事,3月31日闫某召开了司机紧急会议,侯某在4月1日回公司上班,并将其3月的工资均分于顶班者的事实;

五、2009年5月4日马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马某从3月1日起为侯某顶班,到3月20日左右被司机组长闫某知道此事,接着就召开了司机紧急会议,侯某在4月1日回公司上班,并将其3月的工资均分于顶班者的事实;

六、2009年5月4日孔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为侯某代做考勤的情况,被告在明知侯某旷工一个月的情况下,还给侯某做了3月份的考勤的事实;

七、上海市新华分部安全例会记录表,证明被告明知下属员工有旷工行为,还是给员工做了一个月的考勤,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且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的事实;

八、2009年5月4日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庭审未提供,在仲裁时提供过,证明被告承认下属员工有顶班一事,且被告事后对此事明知的事实;

九、2009年3日考勤记录表复印件一份,其中考勤表中涉及到司机的考勤是由被告做的,考勤编号116的司机侯某一个月没有上班,但是考勤表中却有他的考勤记录,证明被告私自为侯某作考勤的事实;

十、劳动合同一份(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十项)规定,以下文件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其中包括《车辆管理奖惩制度》)、培训声明、员工手册签收凭证、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签收凭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公司的规章制度不仅仅是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还有其他规章制度,同时证明被告对这些规定均知晓的事实;

十一、车辆管理奖励条例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的2.6.11、2.1.12两项,具体内容为驾驶员或车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五类责任,受开除处分,永不录用:私自调班达五日以上的;司机组长下属的驾驶员存在旷工达六日以上、或私自调班达十日以上等严重违纪违章行为的,司机组长未能及时发现、或发现后未及时上报、或发现后虽上报但采取包庇的,该项制度是专门针对司机岗位设定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至五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孔某的证明认为其所在车组组员的考勤都是由原告公司的综合文孔某负责制作,孔某做了一长表格,放在文员这里,由综合文员每天查岗,判断员工是否出勤再在考勤表上打勾,所以侯某的考勤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这个会议是被告主持,在2009年3月31日召开,因为公司对于私自调班没有明确的处理规定,因此被告召开会议,教育员工不能私自调班,并将这个会议纪要上交到区部,目的要求上级区部对此做一个明确处理办法,会议记录表的电子版是月初发邮件交的,手工版是4月中旬交给公司的,公司有规定,安全例会每月必须两次,并将纪要上交公司;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认为考勤表不是被告做的,驾驶员的考勤也不是被告做的,是考勤人员及综合组长负责考勤打勾,当时被告并不知道侯某一个月不上班,他的工作有人做,有人为他顶班;对证据十真实性均无异议,培训声明中的被告签名不是被告签的;对证据十一认为公司曾经有过该车辆管理奖励条例,但其中的内容是经过修改增加的,2.6.11、2.1.12两项内容当时都是没有的,被告看到的规章制度从未提到过对调班行为的处罚。

被告认为:其有责任管理好下属,但公司没有明文规定对私自调班的处罚依据,作为一个员工,被告没有权利私自对员工进行处罚。被告知晓调班的事情后,已经用电话或面谈的形式进行询问并及时上报给了单位。另外从孔某的证言里可以知道被告不负责考勤,也没有作假骗取公司财务。

被告为此向法庭提供: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原件,证明公司对私自调班的员工没有具体处罚的规定。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司对司机的管理很严格,相关制度除了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外,还有其他规定。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五,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至九,对其证明内容本院认为,该些证据虽反映出侯某在3月份缺勤的情况下,考勤表仍制作了3月份满勤的考勤记录,但是该考勤记录的制作人及部门负责人均不是被告,也无被告方的确认签字,原告认为侯某等人是由被告负责手工考勤的事实,被告并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十一,被告虽对培训声明中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在2008年12月16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4项中明确规定了《车辆管理奖惩制度》是作为合同附件,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的确是有《车辆管理奖惩制度》,被告认为其在订立合同时看到的《车辆管理奖惩制度》并不是原告庭审时提供的《车辆管理奖惩制度》,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十一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成立:

2009年3月侯某因家中有事,私自找同事聂某、董某、马某为其顶班,3月20日左右被告知道了该私自顶班事件,通知侯某马上来上班,侯某在4月1日回公司上班,并将其3月的工资均分于顶班者。2009年3月31日,在被告的主持下召开了上海区(新华)分部安全例会记录表,其中关于私自顶班事件的处理意见是:关于请假私自调班问题,前期有人私自长时间调班,这样会影响员工休息,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以前的过往不究,从现在起不准私自长时间调班。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第2.2.7条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五类责任,公司将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永不录用,如构成犯罪的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其中包括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被告作为车组长,对于其组员具有管理责任,本案被告在其组员旷工,由其他组员顶班长达20天后才发现该事件,存在严重的失职,严重搅乱了公司的管理秩序,故原告依照奖励与处罚管理规定、车辆管理奖励条例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16,039.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2008年年休假工资,原告愿意依照法律规定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速运有限公司要求不支付被告闫某双倍经济赔偿金16,039.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上海某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闫某2008年年休假工资1,06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

审判长李建军

审判员周蓉霞

代理审判员沈建芳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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