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魏某某(曾用名魏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芳,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X号15。
二原告诉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六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芳、被告陈某乙、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六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1日,被告借其现金x元未还,要求偿还本息,另外偿还利息2000元;2007年8月28日,被告借其现金x元未还,要求偿还本息;2007年12月1日,被告借其现金x元未还,要求偿还本息;2008年2月29日,被告借其现金x元未还,要求偿还本息;2008年3月12日,被告借其现金x元未还,要求偿还本息;2008年4月6日,被告借其现金9000元,要求偿还。除上述借款外,被告还曾多次向其借款并约定利息,归还本金后,尚余利息分别为7200元、4000元、7000元,合计x元,要求被告归还。
二被告辩称,借原告款部分属实。2007年8月28日的借条x元,实际借款x元,利息x元。被告张某某是陈某乙的保管员,出具借条是代陈某乙所为,借款应由陈某乙偿还。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2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2007年5月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借原告现金x元,为原告出具了“今借陈某斤现金叁万元正(每月利息壹分伍厘)用一年陈某乙张某某2007年5月1日”的借条。该条右上角注明“以前(x),利息叁仟陆佰”;2007年8月28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借原告现金x元,向原告出具了“今借陈某斤现金肆万伍仟元(x元)一月以后还清,每月利息1分5厘陈某乙张某某2007年8月28日”的借条;2007年12月1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借原告现金x元,为原告出具了“今借陈某斤现金肆万元正(x元)用期一月半,过期按利息壹分伍厘计算陈某乙张某某2007年12月1日”的借条;2008年2月29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借原告现金x元后,为原告出具了“今借陈某斤现金肆万元正(x元)陈某乙代张某某2008年2月29日”的借条,该借条的“代”字旁边标示有箭头,箭头朝向“陈某乙”;2008年3月12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借原告现金x元,向原告出具了“今借陈某斤现金叁万元(x元)每月利息1.5分计算陈某乙张某某2008年3月12日”的借条;2008年4月6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借原告现金9000元,为原告出具了“今借陈某斤现金玖仟元正(没利息)陈某乙2008年4月6日”的借条。
另查明,2007年10月16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2010年9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3000元后,尚欠利息7000元,被告陈某乙为原告出具了“今欠陈某斤利息款柒仟元正(7000元)陈某乙2010年9月29日”的欠条。2007年6月23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月息一分五厘,2010年2月12日归还本金后,被告陈某乙为原告出具了“还壹万元利息没给.肆仟柒佰元(4700元)陈某乙2010年2月12日”的条据。2007年5月25日和2007年6月16日二被告以每次x元分两次借原告现金共x元,月息一分五厘,2009年8月4日还本后,下欠利息7200元,被告陈某乙为原告出具了“欠利息柒仟贰佰元陈某乙2009.8.X号”的条据。
又查明,2010年10月31日,被告张某某还原告魏某某现金1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1326-X号裁定对被告的相关财产予以查封。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部分借(欠)条上的笔迹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指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提供《关于对鉴定申请的说明》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原告提供的借、欠条原件、复印件和被告提供的收条、档案局相关材料和离婚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借(欠)条记载的借款数额、用款期限、利率和欠息数额具体明确,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归还原告本息。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共同签名和捺印的条据,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借款,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对被告条据上有关借款利息的内容和部分张某某的签名不是其书写的辩解意见,被告在本院当庭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签名非其书写,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在指定的期限届满后提交的《关于对鉴定申请的说明》中关于应由原告对借条和欠条中其提出异议部分的笔迹及手印申请鉴定和交纳鉴定费用的说明意见,因违反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虽辩称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陈某乙的保管员、借款应由被告陈某乙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收条,原告不持异议,对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魏某某1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1000元应从借款中扣减。原告依据借、欠条记载的数额主张偿还本息,对于2007年5月1日的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虽称该条右上角注明的内容非其书写,但未申请鉴定,视为其认可该内容。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共同归还该x元本金及利息。虽然原告提供的2007年5月1日的借条证明被告曾因借其现金x元产生利息3600元,但原告仅请求利息2000元,本院以原告请求的数额为宜予以支持。对于2007年8月28日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虽然提出实际借款x元,利息x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被告的这一主张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之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应依约共同偿还该x元本息。对于2007年12月1日借款x元及利息,依据双方约定,应认定在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月15日之间不产生利息,从2008年1月16日起按月息一分五厘的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原告2008年2月29日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该条未记载利息约定,原告主张利率月息一分五厘,被告不予认可。应认定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应归还该笔借款本金。对原告关于2008年3月12日借款3000元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2008年4月6日借款9000元的请求,因仅有被告陈某乙署名,系陈某乙所借款项,故应由被告陈某乙归还该9000元。对原告关于欠息x元的请求,产生利息的本金虽是二被告共同所借,但归还本金后,所欠利息7200元、7000元、4700元由陈某乙书写并签名出具条据,应由陈某乙归还该x元利息。综合本案,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还是造成本六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二原告下列款项:
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
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8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
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
借款本金x元(扣减已还1000元)。
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
借款利息2000元。
二、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借款利息x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29日借款x元之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案合计4172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审判员麻小启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