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住所地南宁市星光大道X号。
代表人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振宁,同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凌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被告凌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刘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攸、李某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雷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经本院2010年7月21日的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x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贷款10.6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大沙田开发区鑫金现代城X号楼X单元X号房,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浮1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另外,还约定被告将大沙田开发区鑫金现代城X号楼X单元X号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并约定抵押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略)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10.6万借给被告。被告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0年3月31日止,该笔贷款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多期,违反了合同第15条第2款的规定,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追催,被告仍未偿还。至今,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93,769.99元及利息3,584.24元。综上,被告的行为已对借款合同构成违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约定应予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提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3,769.99元及利息3,584.24元,合计97,354.23元(利息暂至2010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原告对抵押物经处置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处置抵押物所得款项清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略)费4,15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
4、转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5、房屋预购抵押登记证明;
6、房屋他项权证;
证据5、6证明被告的房屋已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
7、对帐单,证明被告已部分履行按月还款的合同义务,同时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
8、司法部《(略)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9、《广西壮族自治区(略)服务收费标准(试行)》;
10、《(略)费计算方法》;
证据8、9、10证明本案(略)费为4,157元。
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因被告未到庭,故本院对原告陈述案件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3日签订一份编号为x-011-x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鑫金现代城X号楼X单元X号房,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5年8月3日起至2025年8月3日;每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0%;如借款人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在该合同货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原、被告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做了如下约定,其中包括: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就被告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部分,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另约定:被告将大沙田开发区鑫金现代城X号楼X单元X号房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约于2005年8月3日向被告发放了10.6万元贷款,此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0年3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93,769.99元,利息3,584.24元(包括罚息和复利)。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0年5月28日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包括合同约定的罚息和复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下的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故原告主张对该房屋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略)费4,157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广西(略)收费标准》与(略)费计算方法均不能证明其已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相应的(略)代理费,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与被告凌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凌某某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3,769.99元;
三、被告凌某某应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支付借款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计算方法为:截至2010年3月31日止尚欠利息3,584.24元;从2010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93,769.99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分段计付);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有权以被告凌某某的抵押物(即南宁市大沙田开发区鑫金现代城X号楼X单元X号房)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3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68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江南支行负担110元,被告凌某某负担257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蔚
人民陪审员李某攸
人民陪审员李某生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韦孙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