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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盗窃案、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0年6月5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明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薛某与朱某甲(另处)至本市X路X号鸭王某店,趁被害人王某丙不注意时,由被告人薛某窃得被害人王某丙挂在靠背椅上衣服内侧口袋里的皮夹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等物品。当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与朱某甲至本市X路X号某百货店,被告人薛某用窃得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刷卡消费人民币7100元购买14条中华牌香烟。当晚20时许,被告人薛某与朱某甲以购买的中华牌香烟是假烟要求退钱为由,再次来到本市X路X号某百货店,被告人薛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胁迫被害人童某、季某,劫得被害人童某身上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价值人民币370元的诺基亚5000型手机一部和收银台内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后逃离现场。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某丙、童某、季某某陈述,证人朱某甲、王某乙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中国银行的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消费帐单、POS签购单,赃物、作案现场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4)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9)沪劳委审字第X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薛某采用扒窃方法盗窃被害人王某丙财物,且盗窃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薛某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因其认为所购香烟是假烟,故急于要回香烟购买款,而抢了该店及营业员的钱财,且其在逃离现场时未将所购香烟带走,也没有抢劫财物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与朱某甲(另案处理)至本市X路X号鸭王某店,趁被害人王某丙不注意时,由被告人薛某窃得被害人王某丙挂在身后椅背上衣服内侧口袋里的皮夹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以及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等物品。当日19时许,被告人薛某与朱某甲至本市X路X号某百货店,由被告人薛某持窃得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消费人民币7100元购买了14条中华牌香烟。

2010年2月3日,被告人薛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事实证明:

1、被害人王某丁陈述,证实2010年1月2日18时许,其在本市X路X号鸭王某店内就餐时,将深色羽绒服挂在身后的椅背上。约19时许,其的手机先后收到两条短信,告知其中国银行信用卡先后被刷卡消费人民币2250元、4850元,其才发现衣服内侧口袋里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信用卡等物品的钱包被盗,随即报警。

2、证人朱某戊证言,证实2010年1月2日下午,其与被告人薛某在本市X路X号鸭王某店内准备就餐,但后因被告人薛某说不吃了,两人遂离开饭店,后来到本市X路X号某百货店,被告人薛某用银行信用卡消费人民币7100元购买了14条中华牌香烟。

3、证人童某、季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2日19时许,有两名男子来到店内,问店内有何香烟,当告知只有14条中华牌香烟时,两名男子遂要求购买14条中华牌香烟,并用信用卡两次消费共计人民币7100元购买了14条中华牌香烟。

4、证人王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本市X路X号某百货店监控录像中购买香烟的黑衣男子即是被告人薛某。

5、中国银行的信用卡申请资料、信用卡消费帐单,证明被害人王某丁中国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情况以及该信用卡于2010年1月2日被刷卡消费人民币7100元。

6、POS签购单,证明被害人王某丁中国银行信用卡于2010年1月2日被分别消费人民币2250元、4850元,被告人薛某在4850元的签购单上签名王某丙加以确认。

7、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4)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9)沪劳委审字第X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薛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8、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薛某被抓获的经过。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属实,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扒窃的方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补充认定被告人薛某采用扒窃方法盗窃被害人王某丙财物,且盗窃数额巨大的意见,可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抢劫犯罪,经查,被告人薛某等人持窃得的信用卡,在某百货店购买了共计价值人民币7100元的中华牌香烟离店后,因怀疑所购香烟是假烟,遂返回某百货店要求该店营业员退款未果,被告人薛某即持刀胁迫该店营业员交出共计价值人民币4870元的营业员本人财物及店内营业款后逃离现场。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朱某甲、童某、季某某证言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人薛某等人携带所购香烟返回某百货店,要求退货返款未果的情况下,实施持刀胁迫该店营业员交出与所购香烟价值相当财物的客观行为,此节不能证明被告人薛某等人是以购买了假香烟要求退款为借口而实施上述行为,据此,证明被告人薛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意的证据尚不充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抢劫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难以成立。被告人薛某关于没有抢劫故意的辩解,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3年8月2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赋/p>

审判员王某敏

代理审判员毛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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