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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与海南富林某地产有限公司、海南渝海实业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8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国贸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行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行干部。

被告海南富林某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秀大道华侨新村C-X栋富林某;

法定代表人鄂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海南渝海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金贸区傍海小区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盛祥,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道东,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与被告海南富林某地产有限公司、被告海南渝海实业开发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指定代理审判员李冬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斌、人民陪军员王某武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王某某,被告海南渝海实业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盛祥、邢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富林某地产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仍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诉称,被告海南富林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林某司)因进口建筑材料需用外汇,由被告海南渝海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渝海公司)作担保人,于1993年5月13日向省建行提出进口建筑材料所需的60万美元的贷款申请。省建行根据富林某司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有关材料,审查后同意发放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双方为此于1993年5月28日签订了外汇借款合同。该合同中规定贷款金额60万美元,期限从1993年5月31日至1994年5月31日,共12个月,利率按处利率7.5%计算。海南渝海实业开发总公司作保证人,出发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另外,1997年1月6日,富林某司与我行签订了资产抵押协议书,将其位于海口市X路X村X.83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和儋州市X镇口井管理区(略).67平方米的土地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借款合同签订后,省建行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向借款方富林某司转款。贷款到期后,富林某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0年3月21日,富林某司尚欠本金60万,利息402,722.91美元,共计1,002,722.91美元。担保人渝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担保人的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富林某司偿还原告到期贷款本金60万,利息402,722.91美元,共计1,002,722.91美元。2、被告渝海公司承担上述贷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3、确认原告与被告富林某司之间的抵押有效,我行有权处置抵押物。

省建行举证:外汇借款合同、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资产抵押协议书、借款借据、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5份、土地使用权证书2份。

被告海南富林某地产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海南渝海实业开发总公司辩称:

第一,省建行与富林某司合谋骗取“担保书”,我们从不知道担保这件事。所谓“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建行的格式条款,其有关内容系省建行的经手人填好的,签章是模仿和伪造的。且早在1996年时省建行就已知道担保书是假的。为此省建行还与富林某司商量由富林某司做财产抵押。我渝海公司纯属受害而无任何责任。而且省建行从1996年起长达5年中,无视自己的权利,已放弃和丧失了自身的权利。

第二、省建行已丧失了向我公司主张担保责任的权利。1996年9月18日,我公司从省建行的担保函件中得知担保一事,立即函复省建行,严正强调两点:一是声明我公司未作任何担保,二是要求省建行向被保证人,即富林某司起诉追债。省建行于当时签收了我公司的复函,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1期第20页所刊登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于1998年11月23日的讲话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2期第70--72页刊登的案例,均证明本案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保证责任期限的约定具有“不明确”、“不确定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有关保证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此外,按建总行《外汇流动资金贷款暂行办法》第3条、第15条规定:为从严掌握外汇贷款,其贷款期限“一般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后,只有因“不可抗力事件”并“经严格审查”后,方可展期,且展期“不得超过原合同一倍”。从本案看,富林某司的贷款不符合展期条件,其主合同期限只能到1994年5月31日止。即使给予其展期,也只能是两年。因此,本案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所谓的“无条件不可撤销”、“在建行同意还款时继续有效”、“还完全部到期借款本息”等约定,不仅与主合同和上述法规规定相矛盾和抵触,而且保证期间最长也只能到1996年5月31日止。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5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省建行不是在保证期间内起诉,而是事隔3年以后才起诉。很显然,我公司也早依法免除了担保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免除我公司的担保责任。

被告渝海公司举证:李冬强的证言、省建行1996年9月10日的《归还逾期贷款通知书》、1996年9月18日对《归还逾期贷款通知书》的复函、送建行发文登记簿、《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一期及第二期。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富林某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琼建外贷(略)号的《外汇借款合同》,约定由乙方(富林某司)向甲方(省建行)借款60万美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1993年5月31日至1994年5月31日。同日,被告渝海公司向原告省建行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保证归还富林某司在琼建外贷(略)号借款合同项下的“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外汇款60万美元,并在借款借据上标明贷款利率7.5%,逾期罚息另收30%。贷款到期后,被告富林某司没有依约还款。

此后,原告不断地向被告富林某司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富林某司分别于1994年12月21日、1995年12月21日、1996年12月21日、1998年12月20日、1999年9月20日在原告的催收通知书的回执上做发签收。1996年,原告也曾向被告渝海公司发了催收通知书,渝海公司复函,第一声明渝海公司未作任何担保,第二是要求省建行抽被保证人,即富林某司起诉追债。

另查,1997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富林某司签订了琼建外贷(略)及(略)号《资产抵押协议书》,约定将富林某司位于海口市X路X村X.83平方米的住宅用地和位于儋州市白马井管理区X.67平方米的土地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物。但是没有进行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外汇借款合同、不可撤销现汇担保书、资产抵押协议书、借款借据、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5份、土地使用权证书2份、李冬强的证言、省建行1996年9月10日的《归还逾期贷款通知书》、1996年9月18日对《归还逾期贷款通知书》的复函、送达建行发文登记簿、《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一期及第二期等证据可供证明。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富林某司这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应认定有效。被告富林某司没有依约还款,显属违约。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距原告起诉时虽已超过两年,但是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富林某司主张债权,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被告富林某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债权应受法律的保护。(二)原告虽与被告富林某司签订了资产抵押协议书,该抵押协议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由于抵押物是土地,双方未就该抵押办理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的规定,应认定抵押无效。(三)被告海南渝海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渝海公司对此提出了两点答辩理由。理由其一是,该担保书是伪造的,并出具了原告在该笔贷款中的经办人李冬强的证言。李冬强在证言中表示,对渝海公司是否对富林某司向其借款做了担保没有核实,该担保书只是富林某司提供的。也表示,在渝海公司找过他们后知道担保书有假,为此还在1997年要求富林某司提供抵押。由于渝海公司对这一答辩理由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单凭这一份证据还不能充分地证明其主张,因此不能采纳。渝海公司的理由其二是,担保书对保证期限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在其向原告告知主债务人富林某司求偿后,原告没有及时向主债务人富林某司起诉,因此丧失了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对此,我们认为,在本案的担保书中没有明确的保证期限的约定,只是在格式条款中有“本保证书签发之日起生效,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和费用时自动失效”的表述。由于借款人还清欠款的时间无法确定,保证责任的期限也就无法确定。没有明确的期限,就无法确定保证人何时履行义务,履行义务是否违约。而且,在渝海公司收到了原告的催收通知后,曾催告原告向主债务人富林某司起诉追债,而原告直至今年才向富林某司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发(1994)X号《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11条的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如果在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书面要求债权人为诉讼上的请求,而债权人在收到保证人的书面请求后一个月内未行使诉讼请求权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渝海公司的这一答辩理由可被采纳。而且,原告自1996年向渝海公司主张过债权。由于原告长期怠于行使其债权,也丧失了向保证人渝海公司追偿的权利。基于以上理由,渝海公司应当被免除保证责任。

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南富林某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行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借款本金60万美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1993年5月31日至1994年5月31日,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5%计付;自1994处6月1日至应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加收30%逾期贷款利率)。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523元,由被告海南富林某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冬云

审判员沈斌

人民陪审员王某武

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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