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地址海口市X路X号财盛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文,海南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和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X路X号美舍小区河湾别墅X栋。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海南省信托投资公司(简称海南信托)因股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南信托委托代理人赵文,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3年12月25日,海南海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简称海星股份)与海南信托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澄迈海星建材厂(简称建材厂)1989年在海南信托(乙方)借款尚未还清,因该厂已改组为海星股份,故甲方愿承担建材厂欠乙方所有债务并代为偿还;建材厂欠乙方借款本息截止1993年12月20日共计689,475.83元(其中本金44万元);甲方已转帐5万元归还乙方,乙方同意减免甲方罚息39,475.83元,甲方余下60万元借款,乙方同意改为投资,作为乙方入股甲方的股金,甲方予以认可。协议签订后,1993年12月23日和1994年2月28日,海星股份分别给海南信托出具载明收到其法人股股本60万元和5万元的收款收据各一份。1995年5月8日,海南省审计厅作出“琼审决[1995]X号”审计决定,认定海星股份存在资产严重不实,入股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120万元,定向募集股份不到位等事实。1996年9月20日,海星股份董事会发出《关于股份公司规范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各股东将持股证明等手续寄送该公司,并于10月15日前办好资产到位、过户、评估等手续,上报审批后方可成为该公司股东。同年11月28日,海星股份召开第三次股东大会,海南信托姜一凡、刘建伟到会参加。1997年12月26日,海星股份制定股本调整方案,将原作为发起人的改制企业海南海星农工贸总公司(简称农工贸公司)在海星股份以资产或实物折股的虚增、虚设资产剔除,并取消其发起人资格;对农工贸公司帐外债务转股的海南信托等单位法人股合计70万股,全部予以剔除。海星股份第四次股东大会第X号决议确认了该方案。1998年4月28日海星股份形成该方案的申请报告,并上报海南省证券管理办公室(简称海南证办),海南证办于1998年7月20日作出“琼证办[1998]X号”批复文件,同意海星股份上述方案。海星股份股本调整方案并未告知海南信托。由于海星股份设立时资产严重不实,股本亦不规范,直至1998年3月27日,海星股份还陆续以通知和公告等形式告知该公司股权证、股金收据持有者,到该公司办理股权确认手续,以实收股本金重新核发股权证明。海南信托曾多次要求海星股份对其股权予以确认并发给股权证;但海星股份至今未予确认。1999年4月5日,海南信托派员致函海星股份,要求领取海星股份法人股股权证,海星股份在该函中注明收到来函,但并未对海南信托函中的要求作出表示。查明,海星股份于1993年7月9日由海南证券委员会“琼证[1993]X号”文件批准设立,是在原农工贸公司基础上改建的股份制企业,于1994年1月12日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册成立;1998年8月11日,海星股份重新登记变更为海南和普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和普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海南信托与海星股份签订一份债权转股权的协议而使其债权变为股权。但海南信托的股权在1994年4月海星股份重新确认和换发股权证时未被确认,海南信托自此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长达五年期间内向海星股份主张过权利,亦无法定的其他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为此,海南信托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1999年4月5日,海南信托虽致函海星股份主张其权利,但海星股份对其要求未作表示,双方并未因此达成新的协议。海南信托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民事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不予保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海南信托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10.00元,由海南信托负担。
海南信托不服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为我方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1994年3月31日,被上诉人在《海南日报》上发布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我方委托张萍参加该会,被上诉人审查股东资格时确认了我方的股东资格。1996年7、8月份,被上诉人在《海南日报》发布公告,通知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我方委托姜一凡、刘建伟参加股东大会,被上诉人审查股东资格时对我方股东资格也进行了确认。1993年12月22日和1994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分别给我方出具了两张股金收据,1994年4月我方派员参加股东大会时,被上诉人向我方出具说明,要求持个人股票者在4月12日后到被上诉人财务部门换股票收据,未要求法人股换股票收据。1996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向我方发出“关于股份公司规范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法人股东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持股证明(股权证或股金收据),等复印后寄送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重新登记核发股权证。可见,被上诉人的法人股东所持股金收据即是股权证明,其对此一直确认。1998年底,我方派员到被上诉人处了解股权重新登记情况,从该处复印了海南省证管办琼证办[1998]X号批复,发现该批复的股权结构中没有我方股权,要求被上诉人换发新股权证,并于1999年4月6日派员致函被上诉人,要求领取股权证,被上诉人予以签收。但签收后未给我方换发新股权证。综上所述,我方起诉前,被上诉人对我方股权一直未提出异议,并通知我方行使股东权利,只是在公司重新登记换发股权证时,没有给我方换发新的股权证。我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确认我方65万股股权或退还65万元股金并承担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455,242.72元,完全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且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我方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而不予保护,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更正;提请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和普公司答辩称:1994年4月,我公司根据《公司法》重新核定股本;对以现金、实物入股并实际到位以及原海南海星农工贸总公司帐面实际存在的债务转股的,均承认其股份,并核发经海南省证管办同意印制的“股权证”、“股金收据”。我公司通知上诉人原手写“收据”在换发后作废,上诉人所谓“债转股”的“债务”在改制企业中根本不存在,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此“债务”,其股份不能认定。当年上诉人要求将手写收据换发成股权证时即遭拒绝,此后再未到我公司要求换发。故早在六年前上诉人就已知其所持手写“收据”及相应股东资格不被确认。1994年4月11日和1996年11月28日,我公司召开的“临时股东大会”、“第三次股东大会”时,均有规范股本的议题,因此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持有手写“收据”的单位和个人均允许参加旁听,以便当场得知股本调整情况,上诉人称两次均参会,所以在参会时就已知道其股份在规范股本时被剔除。为慎重起见,我公司在1996年第三次股东大会前,曾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原持有手写“收据”的单位和个人发出“关于股份公司规范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应文件,我公司重新登记并依法再次进行股本核查,对实际入股者重新核发股权证;而正如上诉人所称,其收到该“通知”,并且旁听了有规范股本详细内容的股东大会。故四年前上诉人就已经确定其所持股份被剔除。1997年11月17日和1998年3月27日,我公司在以股本清核为主的规范工作中,两次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限时进行股份确认并核发“持股证明”(即第二次换发股权证明文书),上诉人在公告所定时间内未到我公司要求确认股权登记。在1997年12月和1998年12月,我公司又两次在《海南日报》上发表公告,召开了两次股东大会,上诉人也均未派员报名参会。在此两年期间,上诉人已确认其股权不被承认,不再具有股东资格。综上所述,上诉人最初就已知其所持“收据”作废,其股权已不被承认,且不具备股东资格;直到1999年4月5日才致函本公司,并于2000年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结论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海星股份在1993年12月25日与海南信托签订的协议,将海南信托在建材厂的债权转为股权,因当时海星股份尚未注册成立,该协议之效力存有瑕疵。但因海星股份注册成立后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并开具5万元股金收据,应视为海星股份承继原建材厂债务。据此,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应认定为有效。股权作为股东的民事权利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而取得;海南信托取得两张收款收据,是作为海星股份帐外债务转股的虚设资产,资产未到位,属于不合法的股本,故海星股份在依法规范股本工作中已予以剔除,海南信托并未实际取得该公司股权,亦未成为该公司合法股东;故海南信托主张确认其在海星股份65万股股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鉴于海星股份代偿债务和以债抵股的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海南信托可以随时要求海星股份履行义务;海南信托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应在其股份被剔除之日,即海南证办作出“琼证办[1998]X号”批复文件的1998年7月20日,海南信托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亦应在此以后。故海南信托之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协议签订后,海星股份应当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该公司对海南信托帐外债务转股不能成为合法股本,不能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负有违约责任;该公司剔除海南信托股份后,应当依法偿还协议约定之债务并承担海南信托股金款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鉴于双方协议成立后,海星股份迟延履行债务,并且因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海南信托请求退还股金应视为请求解除合同。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海南信托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振东区人民法院(2000)振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海南信托与被上诉人和普公司以债转股之协议予以解除;和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上诉人海南信托股金65万元及其被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一年期利率分别计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60万元从1993年12月23日起计息,5万元从1994年2月28日起计息)。以上债务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三、驳回上诉人海南信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510.00元,共计23,020.00元,由被上诉人和普公司负担18,416.00元,由上诉人海南信托负担460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宁波
审判员张玉萍
审判员宋泽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云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