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安阳县X乡建国铸造厂宿舍内向工友李××索要欠款,二人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被告人付某某用一把火钳将李××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属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与受害人李××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李××陈述、证人杨××、李庆×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照片及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撤诉书及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因索要欠款与受害人发生打架,持械致他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张婵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孟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