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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宏润商贸有限公司与海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海口首力酒店有限公司、符某准予撤回房产预售申请不予备案的决定争议案
时间:2000-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行终字第27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0)海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宏润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X路杭州大厦C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地址: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黎某,男,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口首力酒店有限公司,地址海口市X路X号首力大厦五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符某,男,50岁,海南省琼海市人,海南省人民政府第二办公室干部,住(略)。

上诉人海南宏润商贸有限公司因准予撤回房产预售申请不予备案的决定争议一案,不服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2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海南宏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上诉人海口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黎某、何某某、被上诉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口首力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与海口首力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首力大厦第X层A2房等21套房屋的销售合同是在符某与海口首力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7条之规定,原告与海口首力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无效,符某才是海口首力大厦第X层A2房的真正业主,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于2000年2月28日作出的《关于准予海口首力酒店有限公司撤回首力大厦第X层A2房等21套房产预售申请不予备案的决定》。本案诉讼费一百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参照海口市人民政府1990年12月10日颁布的《关于海口市房屋交易管理的暂时规定》第六条第五项“房屋交易经市房地产交易所确认后,发给承买人‘房屋买卖临时契证’,承买人应在三十天内持此证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规定,看出,首力公司与宏润公司的房屋销售,仅是在市房地产交易所申请预售备案登记,但未发给承买人“房屋买卖临时契证”,承买人也未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由于该预售房产备案登记中的房屋有第三人符某提出异议及原办理的公证书被撤销的情况下,故市房地产交易所作出准予首力公司撤回预售申请不予备案决定,该决定对相对人不具有强制力,市房地产交易所的行为,系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原告提起诉讼,本应不予受理,但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不妥,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和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海南宏润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由上诉人海南宏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某新

审判员刘立卓

审判员邓某军

二OOO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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