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5月11日、2010年5月11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顺林,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方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08年9月,在未经郭××同意的情况下,冒用郭的身份并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向上海银行骗领了1张卡号为x××××××(后挂失补办卡号变更为x××××××)的信用卡,之后使用该卡透支套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6,637元。
被告人刘××于2008年9月,采用上述同样方法向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骗领了1张卡号为x××××××(后挂失补办卡号变更为x××××××)的信用卡,之后使用该卡透支套现,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5,581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由其亲友帮助向上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归还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上海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收入证明、信用卡交易明细表、逾期通知书、还款通知书、还款凭单等书证,证人郭××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骗领的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由其亲友帮助退赔了全部赃款,且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卞飙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