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8年10月21日。
委托代理人樊红敏,内乡县司法局马山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69年7月20日。
被告南召县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住所地南召县X乡X村与北沟村交界处。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俊文,河南三星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南召县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我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2009年10月14日给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红敏、被告南召县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俊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从2008年开始跟着杨某某在砖厂干活。2009年杨某某承包了东大建材公司做砖及烧炼工作,原告继续跟着杨某某在该砖厂干活,由杨某某支付工资。2009年4月10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干活时被砖机传送带绞伤右上肢,引起右上肢出血疼痛,功能障碍,伤势严重,被杨某某和董某某转入南阳解放军768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尺挠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挠神经挫裂伤。住院治疗到2009年4月21日,杨某某不再支付医疗费,没办法只好转回到马山口卫生院治疗,到2009年5月20日,因没钱支付医疗费,只好出院。经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八级伤残,且需二次手术。原告找二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等赔偿,被告不管不问。综上,我与杨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我在工作中受伤,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东大公司作为砖厂发包方,对此安全生产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孤身一人,在工作中造成残疾,给原告的精神造成很大的创伤。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未到庭证人田XX、吴XX、刘XX证言各一份。证实2009年4月10日刘某某在砖厂干活时,造成右胳膊骨折。
2、解放军768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一张75元。
3、内乡县马山卫生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924元。
4、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刘某某构成八级伤残。需一年后手术,二次手术费用7800元,康复期半年。
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南召县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用工关系,原告的所诉损失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南召县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2008年11月10日南召县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杨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依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系独身一人。自2008年始随被告杨某某在砖厂干活,2008年年底被告杨某某开始承包经营被告南召县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制砖设备,约定承包东大公司机器设备后,所有生产原材料均由东大公司提供,所生产出来的砖全部提供给东大公司购买,工人全由杨某某自行雇佣。原告仍随杨某某在其承包的该砖厂干活,管吃管住,另每月500元工资报酬。2009年4月10日下午,原告在干活时被砖机传送带绞伤右上肢,因伤势严重,由被告杨某某及东大公司负责人将原告送往南阳解放军768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尺挠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挠神经挫裂伤,医疗费由被告提供。4月21日因被告不再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出院,转到内乡县马山卫生院住院治疗,到2009年5月2日出院。2009年5月5日经南阳郦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做出(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对该鉴定结论,被告东大公司无异议,依该鉴定结论,刘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因伤者右肱骨、尺挠骨粉碎性骨折,仍需一年后手术,二次手术费用共需7800元,康复期半年。该其余赔偿,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原告所诉的损失有:1、医疗费,解放军768医院医疗费75元,内乡县马山卫生院医疗费924元,共计999元;2、继续治疗费7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自2009年4月10日至5月2日住院23天,计690元;4、误工费,受伤至定残之日前25天,原告从事制砖,每天按30元,25×30=750元;5、护理费,受伤至定残日计25天,二人护理每人每天30元,30×2×25=1500元;原告单身,至二次手术及康复期护理共计一年半,18个月一人护理,每月900元,共计x元;6、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10元,共计230元;7、残疾赔偿金,4454×20×30%=x元;8、鉴定费650元;9、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000元,被告无异议。以上1—8项共计x元,原告因工致伤,且系单身,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慰抚金酌定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在被告杨某某承包经营被告东大公司制砖厂务工,在从事劳动作业过程中被砖机致伤右臂,因此所受损失,被告杨某某作为其雇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东大公司作为该砖厂的所有者及发包方,发包给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杨某某,生产过程中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被告东大公司所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但原告对自己因此所受伤害亦有一定过失,应自负相应损失的10%,其余90%由被告赔付,即x.7元,精神损害慰抚金6000元,以上共计x.7元。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元。逾期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南召县东大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某某的上述第一项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14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世伟
审判员李豹
审判员张建伟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东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