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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水市大塘镇永丰冶炼厂与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时间:2003-12-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5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水市X镇永丰冶炼厂。地址: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

负责人:俞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雄,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地址:佛山市三水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佛山市三水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佛山市三水区法制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局局长助理。

上诉人三水市X镇永丰冶炼厂因诉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三府[2003]X号《关于大塘镇永丰冶炼厂责令关闭的决定》(下称《关闭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三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三水市X镇永丰冶炼厂于1997年筹建,厂址在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上诉人主要生产工艺是用各种铜废渣为原料,以焦炭为燃料冶炼铜锭。上诉人虽然安装了除尘设施,但由于管理不善,废气常超标排放,造成环境污染,引起附近养殖户的多次投诉。佛山市三水区环境监测站对上诉人废气排放进行监测,检测结果废气超标排放。2002年11月28日,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以三府[2002]X号文要求上诉人进行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满后,经监测验收,上诉人废气仍超标排放,验收不合格,未能完全限期治理。2003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就拟关闭上诉人一事召开听证会。2003年2月9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了《关闭决定》。上诉人不服,向佛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佛山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4月17日作出佛府复决[2003]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上诉人作出的《关闭决定》。上诉人仍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三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对上诉人三水市X镇永丰冶炼厂有权作出限期治理和责令其关闭的职权。上诉人认为三水区环境监测站的检测结果不科学、不正确、有人为因素,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关闭决定》之前,实施了听证程序,其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作出的《关闭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推翻被上诉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其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关闭决定》理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三府[2003]X号《关闭决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三水市X镇永丰冶炼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三水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其的检测数据不真实,有人为因素。因此,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关闭决定》也不符合事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自己根本没有造成危害结果,而且自己所使用的生产设备也不属于国家经贸委第X号令《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目录》所列之设备。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我作出《关闭决定》是不合法的。为了法律的公正性,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审核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甚至指定有资质的监测部门重新对我厂生产期间排放的二氧化硫和烟尘进行监测。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本府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上诉人三水市X镇永丰冶炼厂于1997年筹建,厂址在三水区X镇永丰管理区,负责人俞某某为该厂厂长。该厂主要生产工艺是用各种含铜废渣为原料冶炼铜锭,由于该厂采用的原料是含铜废料,燃料是焦炭,因此生产过程中排出大量的烟尘、二氧化硫等污染物,该厂虽然安装了除尘设施,但由于管理不善,污染物治理设施简陋,废气常超标排放,造成污染事故,引起附近养殖户的多次投诉,要求解决该厂的污染问题。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该厂废气治理设施验收检测也证明,该厂废气超标排放,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局多次对该厂进行现场检查监督,但未能改善。鉴于以上情况,我府于2002年11月28日,以三府[2002]X号文对该厂进行限期治理,要求该厂在2002年12月9日完成治理任务,实现达标排放。限期治理期满后,该厂委托三水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检测验收,检测结果显示废气超标排放,未能完成治理任务,验收不合格。因此,我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该厂作出《关闭决定》。二、三水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检测报告具备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水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是省计量局认证的合资质的权威监测机构,监测的每个数据严格按照监测规范进行,每个数据都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该检测结果明显错误的说法是对检测报告数据的含义没有充分理解所造成的。三、上诉人要求对该厂进行重新检测应不予采纳。因为从政府发文对其限期治理至验收的期限内,上诉人尚不能完成达标排放任务,再行检测没有意义。就算重新检测达标了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治理的任务,也不能否定原有的检测结果。综上所述,我府认为对上诉人的《关闭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而且关闭的程序也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经理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上诉人三水市X镇永丰冶炼厂作出限期治理和责令关闭决定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闭决定》,其主要理由是认为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的检测结果不科学、不正确、有人为因素。由于佛山市三水区环境保护监测站是具有法定检测资质的机构,且上诉人未有任何相关证据反驳该站的检测结果。另外,上诉人在诉讼中要求重新检测,但该检测对查明在被上诉人作出《关闭决定》前,上诉人是否有超标排放的事实毫无意义。因此,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关闭决定》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超标排放且经限期治理仍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关闭决定》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另外,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关闭决定》之前,实施了听证程序,其行为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维持被上诉人的《关闭决定》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品图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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