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东莞市,文化程度小学,系“粤东莞(略)”渔船船主兼船长,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黄埔老港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二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走私废物罪,于2006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旭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10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吴锦华和王凤转(均另案处理),由其驾驶“粤东莞(略)”渔船非法进入香港大澳渔村,向他人收购了废旧电器和废旧金属一批等货物,货款由郭某某支付。同年10月21日,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吴锦华、王凤转将上述货物运回东莞市X镇新湾。同年10月22日早上7时许,当被告人郭某某和吴锦华欲将上述货物转运至东莞太平进行贩卖途经太平水域时,被黄埔海关海上缉私处警察查获。经广州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和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矿金属材料检测技术中心检验证实,该批货物分别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607.7公斤;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268公斤;废旧金属114.3公斤(不符合环控标准要求)。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268公斤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价值人民币412.86元,偷逃税额人民币65.2元;114.3公斤废旧金属价值人民币1493.94元,偷逃税额人民币235。94元。该院向本院提交检查记录、鉴定结论、核税表、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走私废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与吴锦华、王凤转(均另案处理)驾驶“粤东莞(略)”渔船,从东莞市非法进入香港大澳渔村,由被告人郭某某出资收购了废旧电器和废旧金属一批,并于次日驾驶“粤东莞(略)”渔船将前述物品偷运回东莞市。同月22日,被告人郭某某等人驾驶“粤东莞(略)”渔船运载前述物品贩卖,途经东莞市太平水域时,被缉私人员查获,当场缴获无任何合法证明文件的废电视机和废电脑主机等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607.7公斤、废洗衣机等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268公斤、不符合环控标准要求的废旧金属114。3公斤。破案后,侦查机关扣押了前述固体废物。
以上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破案报告、检查记录、查获经过、涉案船只和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5年10月22日上午7时许,黄埔海关缉私局海上缉私处干警在东莞太平水域对“粤东莞(略)”渔船进行检查,发现船舱装载无任何合法证明文件的废旧电器和废旧金属一批;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前述物品。被告人郭某某对相关照片和文件签认在案。
2、广州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略)/(略)号检验证书证实:证据1查获的物品中,废洗衣机和废电热水器属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重量为268公斤,而废空调机、废电视机、废显示器、废电脑主机、废电冰箱属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重量为607.7公斤。
3、广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化矿金属材料检测技术中心出具的(略)号检验证书证实:证据1查获的物品中,易拉罐、废铝合金条等重114.3公斤,不符合环控标准要求。
4、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走私涉案的废洗衣机、废电热水器,偷逃税款人民币65.2元;走私涉案的易拉罐、废铝合金条偷逃税款人民币235。94元。
5、同案人吴锦华、王凤转的供述证实:2005年10月20日,其与郭某某驾驶“粤东莞(略)”渔船,从东莞去到香港大澳,由郭某某出钱收购了一批废旧电器和废五金,于次日返航偷回东莞;同月22日,前往贩卖途经太平水域时,被缉私部门查获。
6、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在案。
7、户籍资料证实了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废物罪。鉴于被告人郭某某走私废物的数额较少,且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走私废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涉案废物予以没收。(由老港海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坚雄
代理审判员李剑涛
代理审判员石春燕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邓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