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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下午,安阳县许家沟派出所民警在对安阳县X乡蔺有军石料厂进行日常检查时,在其石料厂内查获少半袋土制炸药3.1公斤。2010年4月2日,被告人潘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许家沟派出所投案并供述:该炸药系其本人在3月10日左右用硝酸肥料和糠经过“一风吹”磨机磨制而成,准备用于石料厂生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郭×、郜××、蔺××、杨××等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物证照片、安阳县X乡X村委会证明、称重记录及鉴定结论、安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潘某某的投案证明、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爆炸物品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并且其制造的爆炸物品是为了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付林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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