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男,1969年4月生。2008年9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9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0年4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某区分局良渚派出所民警抓获,5月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上官同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庆国、董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某某及辩护人上官同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2006年8月2日23时许,被告人万某某骑自行车窜到光山县X乡X村冯某孜村X组,在实地踩点观察后,选取了三家上明锁的家庭,采用撬门掰锁的手段,进入冯某某、冯某和、冯某刚家中进行盗窃,共盗得煤气罐一只,被子二床,银元二块,白酒十二件(每件六瓶),米、油、纪念币等物品,分两次用自行车将盗取物品运回家中,经物价部门评估:该物品价值为1641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7年12月9日夜,郑某某伙同刘明宏(均已判刑)在光山县X乡X村祝某某家里取一台小天鹅牌电冰箱等物品。后郑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将这台电冰箱卖给被告人万某某。经物价部门评估,该电冰箱价值为人民币13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意义,且有被害人冯某某、吕某某的陈述,证人余某某、郑某某、祝某某的证言,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万某某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收购赃物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为其缴纳罚金,积极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骁
审判员张志勇
审判员夏惠凤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