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曹某某,男,农民。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承揽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至2002年承包被告的钻井工程,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特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违约金。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部分黄某工程,2001年至2002年原告承揽了被告黄某项目中的钻井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款x元,因无钱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到朱某某打井款壹万贰仟元正(x元),2008年2月X号还清曹某某2007年3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将黄某项目中的钻井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后,原告已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钻井任务,已交付被告验收并进行结算,因此,原、被告双方的钻井承揽合同已经结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用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承诺于2008年2月10日付清,而被告至今没有兑现付款的承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违约金从2008年2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承揽报酬x元及违约金(从2008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百福
审判员徐翔
人民陪审员王秋红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隗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