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单位: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
负责人:庞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下称人寿汝州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下称人寿河南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民支(2010)X号支持起诉意见书向本院提起支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玉玺、被告人寿汝州支公司和被告人寿河南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在对被保险人李某翰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我作为投保人2008年7月22日同被告签订了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合同,向被告交纳了x元保险费。此后我从被告处领取了x元年金。我对被保险人李某翰不具有保险利益,和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我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请求被告返还保险费x元。
被告人寿汝州支公司和被告人寿河南省分公司辩称,和原告所签合同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符合合同法第31条的规定,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李某某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返还保险费x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9日,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提出投保申请,申请投保险种为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该投保单中载明被保险人李某翰系原告李某某之子。同年7月22日,被告人寿汝州支公司出具保险费收据,注明收到原告李某某保险费x元。同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人寿河南省分公司签订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人寿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间73年,标准保费x元,交费期12年,保险责任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内因疾病身故,本公司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益)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两年后因疾病病故,本公司按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身故保险金=基本保险金额×身故时的交费年度数×110%。”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某某领取分红款x元。公安部门户籍档案中载明被保险人李某翰系李某军、王秋芝夫妇次子,出生日期为2006年5月16日。
上述事实由投保单、保险费发票、保险合同、户口登记簿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被保险人李某翰不是原告李某某之子,在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人寿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原告李某某作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同时该合同中含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内容,该合同违反了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李某某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导致合同无效具有过错,被告人寿河南省分公司作为专业性的保险机构,对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条款所涉及事项,未尽审查之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扣除原告李某某从被告处取得的x元分红款,被告人寿河南省分公司应返还原告李某某x元保险费。人寿汝州支公司未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保险合同,并非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签订的国寿美满一生年金保险(分红型)保险合同无效。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x元保险费。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返还x元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元,原告李某某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各负担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旭现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永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