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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与被上诉人薛某、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王某己、杜某庚、杜某辛及原审被告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鹏汽运)。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以下简称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薛某,系杜某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戊,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己,女,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辛,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己,系杜某庚、杜某辛之母。

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毛根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与被上诉人薛某、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王某己、杜某庚、杜某辛及原审被告王某壬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9日5时40分左右,王某壬驾驶登记为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白色小货车行驶在汝州市X乡X路段时,与杜某安驾驶的豫x五铃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杜某安、杜某政死亡,薛某、王某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

察大队事故科现场勘验调查于2009年4月11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27l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豫x货车驾驶人王某壬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安、杜某政、薛某、王某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当天,杜某安、杜某政、薛某、王某己被送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抢救、治疗,杜某安、杜某政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抢救杜某安支出医疗费6669.5元,其家属支付停尸费2400元;为抢救杜某政支出医疗费5801.8元,其家属支付停尸费2400元。薛某被诊断为面部皮肤挫裂伤,王某己被诊断为:1、面部皮肤挫裂伤;2、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3、左鼻窦积血,两人于2009年5月20日出院,各自住院41天,住院期间薛某由骑岭信用社职工王某霞、杨丽萍二人陪护,造成两人误工损失8615.8元(王某霞4960.9元、杨丽萍3654.9元)。王某己由申花巧、杜某停

两人陪护,造成两人误工损失1640元(20元×2×4l天),薛某支出医疗费6703.8元,王某己支出医疗费x.7元。2009年7月6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后出具的平广成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2l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确认薛某、王某己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薛某、王某己为鉴定各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本案发生事故的豫x号小货车系王某壬出资购买,该车实际车主为王某壬,挂靠于被告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每月收取王某壬服务费60元。豫x号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理赔限额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为lO万元,事故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时保险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免赔20%。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自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9月4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借支保险金10万元,通过事故科付给了原告薛某,王某己各5万元。

另查明,杜某安生前在汝州市骑岭信用社工作,原告薛某与杜某安夫妇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杜某丁、杜某丙、杜某戊。交通事故造成杜某安的五铃面包车受损,经有关部门鉴定车损费为x元。王某己与杜某政夫妇有子女两人。死者杜某安、杜某政的父母在事故发生前已去世。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

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为3044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全年,汝州市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101.7元/全年。

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王某壬驾驶豫x号小货车与杜某安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调查作出的公(交)认字[x]27l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王某壬作为事故完全责任人、实际车主应全额赔偿原告薛某、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王某己、杜某庚、杜某辛损失。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小货车登记的车主为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营运主体也为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而且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车的营运收取了相应的服务费,是直接的受益者。因此,对事故的发生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豫x号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案驾驶人驾驶证虽与准驾车型不符造成交通事故,但保险公司仍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偿,以充分体现责任保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护功能。况且无论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理赔限额内赔付,故为切实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关于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不属赔偿范围免责条款的效力,是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何况就上述免责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也未举证证明对投保人洛阳威鹏汽车额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

公司车站营业部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其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被告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也表示应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受害人保险金,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保险公司就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的20%部分(二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应在保险理赔限额20.2万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杜某安生前在汝州市区的骑岭信用社工作,在汝州市区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在市区,因此根据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X号复函内容对其应作为城镇居民对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汝州市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101.7元,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故对杜某政的死亡赔偿金,薛某、王某己的残疾赔偿金应依据汝州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王某壬虽然会受到一定的刑事处罚,但不足以抚慰受害人家属的心灵创伤,因此,应给受害人一定的精神赔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参照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汝州市统计数据,该交通事故造成杜某安死亡,应赔偿原告薛某、杜某丁、杜某丙、牡丹丹丧葬费x元(x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杜某安的抢救费用6669.5元、停尸费2400元,原告杜某丙是杜某安生前需抚养的人,应赔偿杜某丙抚养费l522元(3044元/年×1年÷2人);因杜某安死亡给原告薛某、杜某丁、杜某丙、杜某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告薛某、杜某丁、杜某丙、杜某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酌定薛某、杜某丁、杜某丙、杜某戊各获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原告薛某、杜某丁、杜某丙、杜某戊要求赔偿亲属参与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的请求,符合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属正常的社会常识,酌定赔偿原告薛某、杜某丁、杜某丙、杜某戊共5000元为宜,原告薛某受伤住院,应赔偿医疗费6703.8元,误工费1740元(20元/天×87天,2009年4月9日至7月6日),薛某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应赔偿护理费86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l天×20元/天),营养费4lO元(4l天×10元/天),薛某因伤致残,应赔偿残疾赔偿金x.4元(5101.7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900元,杜某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应赔偿车辆损失x元,上述费用共计x.5元,扣去已支付的x元,应再赔偿x.5元。杜某政因该交通事故死亡,应赔偿原告王某己、杜某庚、杜某辛丧葬费x(x元/年÷12月×6月)元、死亡赔偿金x(5101.7元/年×20年)元、杜某政的抢救费用5801.8元。停尸费2400元,原告杜某庚是杜某政生前需抚养的人,应赔偿杜某庚抚养费x元(3044元/年×9年÷2人),原告杜某辛是杜某政生前需抚养的人,应赔偿杜某辛抚养费x元(3044元/年×18年÷2人),因杜某政死亡给原告王某己、杜某庚、杜某辛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告王某己、杜某庚、杜某辛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酌定原告团霞、杜某庚、杜某辛各获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原告王某己、杜某庚、杜某辛要求赔偿亲属参与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的请求,符合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属正常的社会常识,酌定赔偿原告王某己、杜某庚、杜某辛共5000元为宜,原告王

团霞受伤住院,应赔偿医疗费x.7元,误工费1740元(20元/天×87天,2009年4月9目至7月6日),王某己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应赔偿护理费1640元(4l天×20元/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4l天×20元/天),营养费410元(4l元×10元/天),王某己因伤致残,应赔偿残疾赔偿金x.4元(5101.7元/年×20年×10%)、伤残评定费900元,上述费用共计x.9元,扣去已支付的x元,应再赔偿x.9元。原告薛某、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王某己、杜某庚、杜某辛的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因超出法律规定或证据及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自己仅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辩称不应为本案被告及驾驶人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不予理赔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理赔限额20.2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某、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王某己、杜某庚、杜某辛,扣除已经支付的保险金10万元,应再赔偿原告薛某、杜某丁、杜某丙、杜某戊5.2万元,赔偿王某己、杜某庚、杜某辛5万元,共计10.2万元。二、被告王某壬对超过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参与丧葬事宜费用、死亡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停尸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共计x.5元。被告王某壬赔偿原告王某己、杜某庚、杜某辛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参与丧葬事宜费用、死亡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停尸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9元。被告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壬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薛某、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王某己、杜某庚、杜某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王某壬、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王某壬所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的车辆,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上诉称,王某壬无有效证件驾驶车辆,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薛某、杜某丙、杜某丁、杜某戊、王某己、杜某庚、杜某辛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壬缺席无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豫x号小货车登记的车主为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营运主体也为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亦对该车的营运收取了相应的服务费,是直接的受益者。因此,对事故的发生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洛阳市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豫x号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旨在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条的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谁是责任最终承担者问题,而非对第三者免责问题,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x元,由洛阳威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西工支公司车站营业部负担43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亚超

审判员王某辉

代理审判员孙世峰

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张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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