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三亚供电公司与杨某某、三亚路通酒店伤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1-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亚民终字第112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三亚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该公司安检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毛毛,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43岁,黎族,现住(略),系死者胡燕丈夫。

委托代理人叶波,海南九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路通酒店。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静,海南欧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三亚供电公司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程某某、李毛毛、被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波、被上诉人三亚路通酒店委托代理人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杨某某的妻子被三亚路通酒店所使用的高压变压器击伤头颅而死亡系事实。三亚供电公司作为变压器的安装单位,将高压变压器落地安装于办公宿舍楼的阳台走廊里,没有按规定装设固定围栏等安全保护设施及安全标志牌,违反了水利电力部颁发的《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7、0、3条关于“(略)及以下的变压器宜采取柱上式变压器台”及第7、0、4条关于“柱上变压器台距地面距离不应小于2.5米”及“落地式变压器台应装设固定围栏”的有关规定,给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三亚供电公司作为特殊侵权责任主体,未按《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安装变压器应负主要责任。三亚路通酒店作为该高压变压器的产权单位,对该变压器的安全管理不力,没有采取措施对业已存在的危险予以消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两被告在庭审中没能提供任何证据说明死者胡燕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死者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杨某某诉求两被告赔偿死者胡燕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一九九九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死者胡燕的死亡赔偿费为(略)元(每年补偿4850元、补偿十年);丧葬费为3000元;抚养费为5610元(每年以2040元计,男孩杨某智抚养5年3个月,女孩杨某花抚养3个月,共计(略)元,死者胡燕负担一半为5610元);赡养费为6436元(以每年2040元计,胡发华抚养10年4个月为(略)元,胡有花抚养11年9个月为(略)元,共计(略)元,死者胡燕负担七分之一为6436元)。以上款项共计(略)元,应由被告三亚供电公司承担70%为(略).2元,由被告三亚路通酒店承担30%为(略).8元。胡燕的死亡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原告诉求精神损害费,应予支持。原告杨某某的精神损害费(略)元,死者两个小孩的精神损害费各为(略)元,死者父母的精神费各为3000元,共计为(略)元,由被告供电公司承担70%为(略)元,由被告三亚路通酒店承担30%为(略)元。两被告为共同侵害人,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因未缴纳费用,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海南省电力有限公司三亚供电公司,被告三亚路通酒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别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赔偿费及精神损害费(略).2元、(略).8元。两被告之间互相承担连带责任。逾期付款,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10元;由被告三亚供电公司承担2457元,由被告三亚路通酒店承担1053元。

一审判决后,三亚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重大错误,因本案所涉变压器安装的位置是大楼墙外的一个屋顶露天平台上,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走廊”上,且该平台四面都有大楼墙体的齐腰高的围墙,形成一个自然封闭的平台死角,要进入变压器所在范围只有跨越唯一的一个窗户口才能到达。同时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胡燕当时去变压器旁是尽某种“义务”,而且也没有证据能证明胡燕当时是去打扫卫生。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违反了水利电力部颁发的《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给事故埋下了隐患,而判决上诉人负主要责任是十分错误的。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由产权单位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变压器的权属单位是第二被上诉人三亚路通公司的,因此,在该变压器上发生事故的法律责任应由产权单位路通公司承担或由受害者自行承担;3、一审判决对死者胡燕跨过窗户跳入办公楼墙体外的楼顶平台变压器所处位置做何事情认定有误,应予认定,死者本身是否应承担责任是非常主要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口头辩称,上诉人提出胡燕不是义务打扫卫生,是不正确的,因胡燕是电影公司的卫生员,有义务打扫卫生。因上诉人安装变压器没有装设安全措施,导致胡燕触电死亡的事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三亚路通酒店口头辩称,1、上诉人供电公司应对其供电设施负有完全责任。根据《电力法》的规定,供电设施的安全防护,应由上诉人承担。2、因其单位的变压器是安装在楼顶平台,唯一的通道是跨过窗户才能进入。死者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安装在被上诉人三亚路通酒店三楼封闭式阳台上的高压变压器,是被上诉人三亚路通酒店于1995年期间向上诉人三亚供电公司申请,并由上诉人负责安装测试后投入使用的,其所有权归被上诉人三亚路通酒店,但每年均由上诉人实施检验。该高压变压器为落地安装,其底部距离地面0.3米。进入安装上述变压器阳台的唯一通道是高1.2米左右的活动推拉窗。事故发生前,该窗户已被人为破坏。

2000年元月31日中午1时许,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妻子(系死者)胡燕跨越上述窗户进入高压变压器安装的阳台上,直接接触到该高压变压器,当场触电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得出结论为;胡燕生前因被高压电击伤头颅而死亡。高压变压器为(略)。从鉴定结论中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发当时,高压变压器的周围没有设置有关安全标志。另查,死者生前系三亚市电影公司的清结工人。一审查证死者有父胡发华,1940年5月生,母胡有花1941年10月生。其父母共生育七个孩子,且均已成年。一审过程某,胡发华、胡有花已明确表示其女儿胡燕死亡后享有的赔偿权利授权被上诉人杨某某处分。杨某某与胡燕生有二个小孩,长女杨某花生于1984年5月7日,需抚养3个月;次子杨某智生于1989年4月17日,需抚养5年3个月。原审法院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一九九九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按每年2040元的计算出死者胡燕子女抚养费的一半为5610元;其父母赡养费的七分之一为6436元;以及胡燕的死亡赔偿金为(略)元、丧葬费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略)元。另因被诉人杨某某提出胡燕触电死亡后,给其家属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亚路通酒店赔偿其精神损害费(略)元、两个小孩的精神损害费各为(略)元、父母的精神损害费各为(略)元,共计(略)元。

上述事实有:三亚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2000)第X号《鉴定书》、三亚市电影公司向三亚市人事局生产安全科出具的胡燕触电死亡的情况报告、三亚市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表、三亚供电开发公司变压器试验报告等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相互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妻子胡燕触电死亡属实。该发生事故之变压器系上诉人三亚市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路通酒店签订协议而安装的,无论是依约定或依电力法规规定,上诉人三亚市供电公司都负有安装、测试和定期维护的义务和责任。且上诉人三亚市供电公司违反有关电力设施安装规程某行安装,未安放危险告示牌给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其作为特殊侵权责任主体,应对此损害结果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三亚路通酒店作为上述高压变压器的所有权人,对该变压器的安全管理不善,没有采取措施对业已存在的危险予以消除,按《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三亚路通酒店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所述,上述胡燕触电死亡案上诉人三亚供电公司违反规程、未尽注意维护之责以及被上诉人三亚路通酒店管理不善所致。被上诉人杨某某诉求上诉人三亚供电公司和被上诉人三亚路通酒店承担胡燕死亡赔偿费、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等共计(略)元,及精神损害费(略)元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7020元,由上诉人三亚供电公司负担5967元,由被上诉人三亚路通酒店负担10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雷俐

审判员吴开平

代理审判员孙惠文

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梁志鹏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