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只,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白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47岁。
被告路某某,女,50岁.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路某某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江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2月原告受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在被告路某某承包的工程打工。2008年3月20日经结算两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据欠原告5875.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再推拖,至今未付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875.5元。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被告路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原告受被告王某某的雇佣在被告路某某承包的工程打工。2008年3月20日结算时,两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5875.5元,且两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今欠到,赵某只工资款5875.5元整。路某某、王某某,2008年3月20日。”另查明,原告赵某某又名赵某只,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路某某拖欠原告赵某某工资款至今未还,并有欠据为证,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工资款5875.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申江涛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现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