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公告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未到庭。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4月28日经封丘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李XX归被告抚养,可是被告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和义务。被告长期不在家也联系不上,更别说抚养防人。当时离婚时,孩子才5岁,现在12岁了,至今都随原告生活。要求婚生男孩李XX(或宋XX)由原告抚养。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未能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及争议焦点。
原告宋某某就其主张举证有:1、封丘县人民法院(2003)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封丘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上证据以说明要求变更抚养的理由。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原告宋某某举证均符合证据的有效原则,均可作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1996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1998年生一男孩李XX。2003年4月原告宋某某起诉与在服刑期间的被告李某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男孩李XX由原告宋某某抚养,待被告李某某刑满释放后,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但李XX至今仍由原告宋某某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孩子李XX由被告抚养,但被告下落不明,未尽抚养义务,且李XX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要求变更抚养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生男孩李XX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原告宋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建波
人民陪审员朱长桥
人民陪审员高宝贵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代书记员张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