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某。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农某某与农某甫、陈笔科、农某、方世军(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携带工具去到南宁市良庆区X镇大塘中学后门的一条水泥路边伺机抢劫,当被害人黄XX骑自行车经过时,被告人农某某用手将被害人黄XX连人带车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黄XX左膝关节挫伤。当被害人黄XX意识到自己被人打劫后,便大声呼救。被告人农某某等五人害怕事情暴露,未取得被害人黄XX的财物即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医院病历,指认照片,被害人黄XX陈述,证人黄X成证言,同案人农某甫、陈笔科证言,被告人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农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农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毅
二О一О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