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0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曹××。从去年10月被告与以前不同,经常早出晚归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后经了解,原告才得知被告在外面与一女子好上了。对被告的行为,原告好心相劝,被告不但不思悔改,今年农历5月16日被告又对原告毒打一顿。原告不想与被告这样的人共同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一套三组合、一箱一柜、一套条几柜、一套沙发、一台洗衣机、一辆自行车归原告所有;4、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0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曹××,原告现在已怀孕两个多月。今年农历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因生气后,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虽因生气吵架分居,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需以离婚为前提,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庆民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本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