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0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兆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兆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8日晚11时左右,被告人兆某到本村村民苏xx家盗走一辆黑色踏板雅马哈摩托车,该车价值2436元,后以170元的价格销给了被告人张某某。赃款已退还被害人。
2010年8月24日晚11时,被告人兆某到本村村民xx家门口盗走xx拉猪大车的四个铁栏杠门,价值130元,后销给了被告人张某某。赃物已追退失主。
2010年8月31日中午,被告人兆某到本村村民苏xx家盗走一把铁梯,价值75元,后销给了被告人张某某。赃物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兆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协议书,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被害人苏xx、xx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略)。案发后赃物已全部退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兆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二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居芳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