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海南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那大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那大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广西北流市人,个体户,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31岁,汉族,儋州市个体户,现住(略)。
原审被告儋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儋州市那大办事处(下称那大办事处)因卫生管理处罚、扣留没收物品处罚案不服儋州市人民法院(2000)儋行初字第13-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儋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下称儋州市爱卫会)在2000年7月31日对张某某和陈某某罚款5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在作出《爱卫行政处罚通知》之前,未制作张某某和陈某某违法事实的现场笔录,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海南省爱国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且处罚适用的法规条款是错误的。同时依据"经营者占道经营"和经营场地脏乱为由进行处罚但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儋州市爱卫会所作的《爱卫行政处罚通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2000年6月27日,那大办事处以张某某和陈某某乱摆摊为由,作出扣留张某某和扣留没收陈某某物品的行为,没有事实证据,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因被扣留没收的物品没有造成损失和灭失,依法应予返还。张某某、陈某某请求返还被扣留没收的物品,应予支持。张某某、陈某某请求赔偿因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儋州市爱卫会2000年7月31日对张某某和陈某某作出的《爱卫行政处罚通知》。二、撤销那大办事处2000年6月27日扣留张某某的物品和扣留没收陈某某的物品的具体行政行为。三、那大办事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将扣留和没收的物品返还张某某、陈某某。四、驳回张某某和陈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其因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儋州市爱卫会承担220元,那大办事处承担220元。
上诉人那大办事处上诉称: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合法的,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上诉人行使的合法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张某某、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第一、二、三条是公正的,但应按有关规定赔偿其停止损失。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有:1、爱卫行政处罚通知;2、物品扣留证;3、儋州市建设局印制的临时占道证;4、个体户缴纳管理费登记证;5、儋州市那大办事处东风居委会通知;6、那大城区夜市管理责任书;7、关于撤掉农垦南路夜宵点的请示;8、张某某2000年5月9日的收条。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对本案相关事实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二审查明认定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儋州市那大办事处作为行政机关,儋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作为管理市容卫生的行政机构,负有依法管理那大地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的职责。但儋州市爱卫会在2000年7月31日对张某某和陈某某予以行政处罚之前,未依法制作张某某和陈某某违法事实的现场笔录材料,未依处罚程序进行处罚,且处罚适用的法规条款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那大办事处2000年6月27日扣留张某某的物品和扣留没收陈某某物品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也应予撤销。张某某和陈某某诉讼请求返还被扣留没收的物品,应予支持。张某某、陈某某诉讼请求赔偿因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请求应不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爱理费440元,由那大办事处和儋州爱卫会各负担2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知用
审判员龙籍忠
审判员王东史
二000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