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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9月22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由常德市X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常德市X区看守所。

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夏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建华、人民陪审员张春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记录。常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尊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人朱某前往珠海购买了共6000元的“麻古”和“冰毒”,并于8月22日返回家中。被告人朱某为以贩养吸,通过吸毒人员李某某散布其有毒品“麻古”和“冰毒”的消息,并于2011年8月27日2011年9月20日先后在自己家附近向吸毒人员陈某某卖毒品5次,每次得赃款100元,共得赃款500元。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毒品“麻古”净重0.93克,“冰毒”净重9.68克。经鉴定,送检“麻古”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冰毒”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康某甲人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常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常)公(刑)鉴(理化)字(2011)第X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吸毒人员李某某、陈某的说明材料,被告人朱某与他人的通话记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以贩养吸多次少量向他人贩卖毒品,且在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从其家中查获毒品“麻古”净重0.93克,“冰毒”净重9.6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以贩养吸,其被查获的毒品,应视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破案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四十七条第一、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9月2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某月内通过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宜

审判员刘建华

人民陪审员张春芳

二O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廖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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