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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甲、史某乙诉李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某甲、史某乙诉被告李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娄彦峰、柳慧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甲、史某乙诉称:二原告系同胞兄弟,合伙经营饲料生意。二被告在原阳县地域合伙经营饲料生意,2009年7月初,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原告卖给二被告一批豆粕,2009年7月6日原告将豆粕以汽车运输方式交付给二被告,货款总价值x.36元。2009年7月6日和7月8日,二被告通过新乡邮政分别给原告转款x元和x元。后二被告又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9000元、6000元,剩余货款x.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豆粕款x.36元,赔偿原告损失2629.9元。

被告李某某、郭某某辩称: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郭某某只是李某某雇佣人员,被告李某某已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不存在欠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山东三维公司出货单3份,证明原告是从三维公司购货卖给被告。2009年7月6日发货豆粕净重39.548吨,单价3320元/吨,总价款x.36元。2、2009年7月6日原告内部发货记录,记录单价3320元。3、录音光盘,证明2009年11月29日上午12点原告门市部员工段××与郭××通话,认可欠款2万多元。4、山东三维公司发票记帐联(复印件)和三维公司证明。证明发货的单价、数量。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1、2、X号证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对单价有异议,异议不合理,不予采信。X号证据作为视听资料,被告郭某某对其认可是其声音,与前组证据基本吻合,予以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原告系同胞兄弟,合伙经营饲料原料生意。被告李某某为饲料个体户,2009年7月初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原告卖给被告李某某豆粕。原告为山东三维油脂股分有限公司代理商,原告提出豆粕二种,一种是23.548吨,单价3300元/吨,一种是16吨,单价3280元/吨。卖给被告李某某的单价3320元/吨,总价款x.36元。被告付款x元,仍下欠x.36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原告主张二被告合伙经营饲料生意应共同承担责任,但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且被告郭某某辩称其是被告李某某的雇佣人员,被告李某某认可,应予认定,被告李某某是合同的主体,对二原告的货款被告李某某负偿还责任。被告郭某某非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合同标的物价款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情理,应予采信。被告李某某主张2800元/吨,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史某甲、史某乙豆粕款x.36元,判决生效10内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利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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