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被告雷某甲,男。
被告雷某乙(系雷某甲之父),男。
原告刘某诉被告雷某甲、雷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二被告拖欠建房款3万元,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雷某甲、雷某乙共同辩称,拖欠3万元款已付给胡继峰x元,余款现无偿还能力。况且所建房屋有质量问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有被告雷某甲所写的欠条一张,其内容是:今欠刘某现金3万元整。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欠款属实。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2月6日,原告承揽的工程,按照二被告的要求施工,将所建房屋交与二被告使用后,经决算二被告下欠原告建房款3万元未付,由被告雷某乙之子雷某甲亲笔写一欠据。后经原告多次追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将承揽的工程,施工完毕后,将房屋交与被告使用后,还下欠建房款3万元属实,有欠据为凭,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提出将部分款已付他人,因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冲抵原告的债权。二被告辩称原告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甲、雷某乙于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建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代钟
审判员张永友
审判员史锋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春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