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南阳市X路三杰公寓门口西侧所开的小卖部内,因张XX购买餐巾纸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施某某持钢管将张XX左额部及嘴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张XX左侧额颧弓骨折、上牙缺失1枚、下牙根折3枚,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施某某赔偿张x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在南阳市X路三杰公寓门口西侧所开的小卖部内,因张XX购买餐巾纸后说是假的,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施某某持钢管将张XX左额部及嘴部打伤。经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法医鉴定,张XX左侧额颧弓骨折、上牙缺失1枚、下牙根折3枚,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施某某赔偿张x元。
认定证据
1、被告人施某某的供述。
证实:张XX购买餐巾与施某某发生纠纷,施某某拿一根钢管打伤张明政的牙齿和额部。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
证实:因买餐巾与施某某发生纠纷,施某某从小卖部拿一根钢管,施某涛及施某某与张明政发生厮打,施某某拿着钢管打中张明政头部。
3、证人施XX的证言。
证实:施XX赶到现场时,看见施某某拿着钢管,施XX进副食店拿木棍出来,看到对方那男子的嘴和头流血了。
4、证人张XX的证言。
证实:正在互相打的时候,施某某拿着钢管打中张XX的额头。
5、证人李XX的证言。
证实:到现场看见张XX左眼那有伤,流了一脸血,嘴上有血。听张XX说左额头是施某某用钢管打伤的。
6、证人陈X的证言。
证实:到现场听说张XX头上的伤是施某某用铁棍打的。
7、证人王XX的证言。
证实:双方在厮打过程中,施某某回店内拿了一根钢管。
8、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作案工具照片。
证实:在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钢管及木棍。
9、伤情鉴定结论。证实:张XX的损伤属轻伤。
10、协议书、收条。
证实:施某某与张XX达成协议,赔偿x元已兑现。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害人对伤害的发生有过错,且民事已经达成协议,赔偿兑现,施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邹新敏
二○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马学宁